(2015)唐民四终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滦南县连余选矿厂与郑宝东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5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宝东,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滦南县连余选矿厂,住所地:河北省滦南县马城镇马城村村南。法定代表人:刘满意,该厂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宝英,农民。委托代理人:贺福军,农民。案由: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人郑宝东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5)倴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继续履行所签订的租赁协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被上诉人滦南县连余选矿厂原负责人贺福军作为甲方与上诉人郑宝东作为乙方签订了租赁协议,被上诉人滦南县连余选矿厂将其所有的座落于滦南县马城镇马城村村南选矿厂租赁给上诉人使用。协议约定:“一、租赁期三年,自2012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租赁期满,如乙方继续租赁,甲、乙双方另行协商租赁事宜。二、租赁费每年40万元,上打租,第一年租赁费协议签订后一次交清,以后每年的租赁费于每年的7月15前一次交清。……八、在租赁期内,甲、乙双方必须严格履行租赁协议,不得违反,如违反,违反方给另一方造成损失时,应给付赔偿。……”。协议中的甲方是指被上诉人滦南县连余选矿厂,乙方是指上诉人郑宝东。前两年双方均按协议约定履行。上诉人郑宝东未按协议约定给付第三年租赁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滦南县连余选矿厂向一审法院提交证人徐某的证明材料,能够证实2014年9月份上诉人郑宝东离开其租赁的滦南县连余选矿厂,致使该厂闲置至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上诉人郑宝东于2015年7月15日之前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滦南县连余选矿厂租赁费40万元、税款42万元、会计工资3万元,合计85万元。如果上诉人郑宝东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本案中双方无其他纠纷。一审案件受理费4380元,由上诉人郑宝东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80元,减半收取2190元,由上诉人郑宝东负担。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沈军审判员刘庆武代理审判员高贺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王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