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继征与穆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征,穆文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初字第30号原告李继征,1966年4月26日出生,男,汉族,住所地宁安市。被告穆文杰,1968年6月29日出生,女,汉族,住所地宁安市。原告李继征诉被告穆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继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文杰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继征诉称:2007年3月22日,被告穆文杰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1%。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于2007年8月28日因诈骗银行被判刑7年,2012年12月出狱后,去向不明。现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为49000元,共计99000元(自2007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共计98个月,月利率1%),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穆文杰未答辩。根据原告陈述意见,归纳本案审理重点为:原告李继征要求被告穆文杰给付欠款本金50000元、利息49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支持。原告李继征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2007年3月22日,被告穆文杰向原告李继征借款50000元,借期1年,月利率1%。证据2.某某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穆文杰现不在住所地居住,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3月22日,被告穆文杰向原告李继征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1年,月利率1%,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穆文杰现不在住所地X村居住。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出借人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案中,被告穆文杰向原告李继征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提供借款后,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月利率1%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07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49000元(50000元×1%×98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穆文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李继征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9000元,本息共计99000元(自2007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共计98个月,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穆文杰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旌棘代理审判员 王晶晶人民陪审员 卢永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国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