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刑二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许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刑二初字第0005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甲,搬运工。曾因流氓,于1985年6月26日被上海市劳教管理委员会劳教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9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港检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许某甲在江苏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装卸货车间内盗窃价值人民币6088元的iphone6plus手机一部。指控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许某甲在江苏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装卸货车间内,窃得该公司承运的价值人民币6088元的iphone6plus手机一部。另查,案发后,涉案的iphone6plus手机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给被害单位。上述事实,有下列由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2月27日凌晨,其在江苏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装卸货车间内窃得iphone6plus手机一部。2、未到庭证人许某乙等人的证言笔录、手机发货单、失窃报告,证明江苏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承运的iphone6plus手机一部被盗的事实。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涉案的iphone6plus手机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给被害单位。4、鉴定意见,证明涉案iphone6plus手机的价值。5、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许某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6、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许某甲被抓获归案,不具有自首情节。7、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复,证明被告人许某甲有劣迹。本院认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许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许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涉案的手机已发还给被害单位,可酌情对被告人许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佳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