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刑执字第1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连红梅故意杀人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连红梅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执字第1499号罪犯连红梅,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现于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25日作出(2004)绥中法刑一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连红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5日以(2007)黑刑执字第597号刑事裁定将该犯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4日以(2009)哈刑执字第5110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2年1月11日以(2012)哈刑执字第460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5月8日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对本案依法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以罪犯连红梅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连红梅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连红梅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生产劳动中担任熨台加水劳役,能够保证质量按时完成生产任务,服从分配,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原审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减刑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连红梅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连红梅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连红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5月25日起至2023年3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金鹏审判员 徐 向审判员 刘淑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盛丽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