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一终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任怀玲与宋连喜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某,任某某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一终字第5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个体。委托代理人王洪平,山东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个体。委托代理人鲁强,山东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任某某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5)诸相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在诸城市兴华西路东升龙馨源小区门口,宋某某将任某某所有的鲁G×××××号别克英朗轿车开走。任某某随即电话报警称其车辆被宋某某开走而丢失,诸城市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工作人员到现场处置后认为双方存在经济纠纷,告知任某某到法院处理。为此,任某某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法院,要求宋某某返还车辆。另查明,涉案车辆为别克牌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号为LSGPB54U4DD167144,排量为1598ml,出厂日期为2013年1月16日,系任某某于2013年通过抵押贷款购买,在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日期为2013年3月11日。任某某、宋某某于2014年5月4日形成了一份买卖协议,内容为:今任某某将车牌号码为鲁G×××××、发动机号码为130101283出售给宋某某,在车辆未过户前发生的一切纠纷、违章等法律责任都归任某某承担,过户后由宋某某承担。庭审中,宋某某主张任某某于2014年5月初借其现金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及收到条。后双方协商以任某某的涉案车辆抵顶该50000元欠款,并签订了上述买卖协议。2014年8月23日,任某某将车辆交付宋某某后,宋某某将任某某出具的借条等交由任某某收回。后任某某反悔,报警称车辆丢失。在公安机关出警时,宋某某持有任某某出具的借条及车辆过户授权委托书,并连同买卖协议一并出示给出警人员,任某某在现场承认车不是她的,只要求公安机关为其找回车上的500000元现金。任某某对宋某某的上述陈述及主张不予认可,称该买卖协议是任某某给其朋友张瑞英从宋某某处的借款作担保时形成,后任某某反悔未实际提供担保,并向宋某某索要买卖协议,但宋某某一直未给;任某某没有从宋某某处借钱,不存在以车辆抵顶债务的事实。在公安机关询问时,任某某承认买卖协议是真实的,未承认给宋某某出具借条及车辆已抵顶给宋某某的事实。诉讼过程中,任某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宋某某赔偿租车费用26000元,但未按时补交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述事实,有鲁G×××××号涉案车辆登记信息、诸城市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出警证明、《买卖协议》、2014年8月23日诸城市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工作人员出警时所携带的执法记录仪所记录的现场视频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应通过合法方式取得或占有财产,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案中,宋某某主张其占有任某某的车辆是基于双方达成的以车辆抵顶欠款的协议,在任某某不认可存在上述协议的情况下,宋某某应对其与任某某之间存在以物抵债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宋某某提交的《买卖协议》,从内容上看并未体现出双方以车辆抵顶欠款的意思表示,对车辆的价值、抵押贷款情况及抵顶欠款的数额等一份以物抵债协议所应具备的基本内容亦均未记载,存在明显瑕疵;该协议的签订日期为2014年5月4日,庭审中宋某某陈述任某某借款的时间为2014年5月初,若宋某某所述属实,任某某向其借款的时间应为2014年5月1日至5月3日,任某某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借款、还款且是以车辆抵顶欠款的方式还款显然有悖于常理。从2014年8月23日诸城市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工作人员出警时形成的视频所反映的现场情况来看,在出警人员调查了解双方纠纷时,仅将买卖协议交任某某确认,并未将宋某某所说的借条交任某某确认,任某某在现场虽确有“车不是我的”的陈述,但亦未明确认可车是宋某某的,也未认可已将车卖给了宋某某,更未认可从宋某某处借款并以车辆抵顶欠款的事实。该证据虽真实合法,但并不能直接证明任某某曾认可将车辆抵顶给宋某某的事实。结合上述分析认定和已查明的事实,宋某某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任某某之间存在以涉案车辆抵顶欠款的事实,其关于合法占有任某某车辆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任某某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要求宋某某返还车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任某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宋某某赔偿其因车辆被占用期间所产生的租车费用26000元,但未就增加部分诉求缴纳案件受理费,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该部分损失,故对其该部分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宋某某返还任某某鲁G×××××号别克英朗轿车,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宋某某负担。宣判后,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事实是,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借现金50000元一直未还,双方遂约定将被上诉人的车辆出售给上诉人,双方签订买卖协议一份。庭审中,被上诉人对借款事实及车辆买卖协议内容均不认可,但对买卖协议由其出具不持异议。上诉人认为,在公安机关出警时形成的视频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可以确认,虽然买卖协议中并未体现出双方以车辆抵顶欠款的意思表示,但该协议系由被上诉人出具,且在庭审中被上诉人未能对借款的事实,以及其书写车辆买卖协议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退一步讲,即使双方的借贷关系无法查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车辆买卖协议也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也系合法占有车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任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因涉案车辆权属问题产生争议,从已经查明的事实看,涉案车辆系由被上诉人任某某购买所得,任某某系涉案车辆的合法所有人。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已经将涉案车辆出售给上诉人并签订了买卖协议,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从该买卖协议内容看,双方之间并未约定买卖价格、付款方式、交付时间等内容,据此难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真实的车辆买卖关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其借款50000元并以涉案车辆抵顶欠款,但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上诉人向其借款的事实,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向其借款的事实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在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占有涉案车辆合法的情况下,其占有涉案车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向被上诉人返还涉案车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允厚代理审判员 李金桦代理审判员 贾元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