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3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屈连久与张俊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连久,张俊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3444号原告屈连久,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朋,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俊营,农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负责人李益民,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新哲,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新哲,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丽,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屈连久与被告张俊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秀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俊营、被告阳光保险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高新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0日16时00分许,被告张俊营驾驶津K×××××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宝武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宝武公路与后围路交口南侧,掉头时观察不周,遇顺行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此,二轮摩托车前部与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俊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出院诊断为:1、前臂挫裂开放伤(右侧);2、肩部开放性外伤(右侧);3、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右侧);4、肩峰骨折(右侧);5、肩胛骨骨折(右侧);6、膝部挫伤(左膝);7、肘挫伤(左侧);8、肋骨骨折(右侧);9、胸腔积液(双侧);10、喙突骨折(右侧)。原告出院当日又转入天津武清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7天,于2014年8月9日出院。原告出院后医生建议原告休息共计4个月。因津K×××××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和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起诉要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350.58元、误工费15400元、护理费419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元、就医交通费1000元,合计51245.3元,上述损失由被告阳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张俊营和平安保险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所负的事故责任。2、宝坻区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1份,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情况。3、宝坻区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用药清单1份,证实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数额。4、天津武清中医医院医疗费票据7张、用药清单2份,证实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数额。5、天津武清中医医院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8份,证实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情况及出院后建休4个月的事实。6、天津市天津医院的医疗费票据8张,证实原告在该院门诊治疗支出的医疗费数额。7、劳动合同书1份、用人单位营业执照1份、扣发工资证明1份、原告14个月的工资表,证实原告每月收入为3300元。8、家政服务雇佣合同1份、护理费票据1张,证实原告在天津武清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支出护理费3960元的事实。被告张俊营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事故车辆已在被告阳光保险和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187.9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张俊营就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宝坻区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住院预交金专用收据3份,证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187.9元的事实。被告阳光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阳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已超过60周岁故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认可。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已超过60周岁故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16时00分许,被告张俊营驾驶津K×××××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宝武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宝武公路与后围路交口南侧,掉头时观察不周,遇顺行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此,二轮摩托车前部与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俊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出院诊断为:1、前臂挫裂开放伤(右侧);2、肩部开放性外伤(右侧);3、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右侧);4、肩峰骨折(右侧);5、肩胛骨骨折(右侧);6、膝部挫伤(左膝);7、肘挫伤(左侧);8、肋骨骨折(右侧);9、胸腔积液(双侧);10、喙突骨折(右侧)。原告于宝坻区人民医院出院当日又转入天津武清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7天,于2014年8月9日出院。原告出院后医生建议原告休息共计4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俊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187.9元(其中1187.9元未包含在原告的诉请内)。另查明,津K×××××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俊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阳光保险承保了津K×××××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被告平安保险承保了津K×××××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阳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平安保险依据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俊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俊营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187.9元原告应予返还。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评判如下:医疗费,依据原告及被告张俊营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经核对确认为3053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乘以住院天数予以确定,应为50元×20天=1000元。误工费,应依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为原告住院期间及建休期间共计140天。原告的日收入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为110元。误工费应为110元×140天=15400元。原告虽已满60周岁,但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在从事工作有固定收入,故对被告阳光保险、平安保险关于误工费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在宝坻区人民医院护理人员的收入依天津市上一年度服务行业人员收入标准确定,护理人员确认为1人,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3天。原告在天津武清中医院的护理费依据护理费票据确认为3960元。护理费合计78.24元×1人×3天+3960元=4194.72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合计为51825.2元,均为原告的实际损失,由被告阳光保险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194.72元、误工费154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9994.72元;余下损失21830.4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屈连久各项损失共计29994.7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屈连久各项损失共计21830.48元;三、原告屈连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张俊营医疗费垫付款9187.9元;(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账户名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市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四、驳回原告屈连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元,已减半收取156元,由被告张俊营负担,被告给付原告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秀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建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