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1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蒋文友与杨万祥,张步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文友,杨万祥,张步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1376号原告蒋文友,男,1968年2月2日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康如翼,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万祥,男,1965年9月14日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张步新,男,1974年9月8日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永川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易忠良,重庆市永川区来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蒋文友与被告杨万祥、张步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俊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一审判决,原告蒋文友不服上诉,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晓华、人民陪审员刘远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文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如翼,被告杨万祥、张步新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易忠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文友诉称,杨万祥将其修建自家住房的工程发包给张步新后,原告受张步新雇佣为杨万祥建房。2001年4月27日,原告受张步新安排施工,在施工时因其站立的架子垮塌,原告坠落在地受伤。原告受伤后经鉴定构成二级伤残。后经基层组织多次调解,二被告一直拒绝支付相关费用,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如下损失:医疗费2109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20元/天×59天)、护理费2950元(50元/天×59天)、误工费35760元(80元/天×447天)、残疾赔偿金162147.60元[原告本人149976元(8332元/年×20年×90%)+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171.60元(5796元/年×7年×90%÷3)]、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42135.92元。被告杨万祥、张步新共同辩称:原告受伤后从未向张步新主张过权利,且自2003年3月25日后亦未再找杨万祥协商赔偿事宜,故原告本次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张步新介绍原告为杨万祥建房属实,但张步新也是参与建房的工人之一而非工程承包人,张步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站立的架子系其自己搭建,不符合施工规范,造成摔伤原告自身有严重过错,应自负一定责任。原告摔伤后与杨万祥已达成赔偿协议,虽杨万祥积极支付原告赔偿款尾款而原告不接受,但该赔偿协议依然有效,原告应按该协议履行,杨万祥不应另外再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万祥系被告张步新姐夫。2001年,杨万祥为修建其农村房屋委托张步新为其请了具有多年建筑施工经历的原告蒋文友等人施工建房,约定工钱20元/天,并由杨万祥负责伙食,张步新也为杨万祥施工。因杨万祥不懂施工,故委托张步新在施工现场协助其管理。但施工现场没有人对工人施工所搭设的板子等设施的安全进行安全检查确认,施工人员也均未采取佩戴安全帽、系安全绳等安全防范措施。2001年4月27日下午,原告站在5米高左右的板子上粉刷外墙时,因板子靠墙一侧松动,原告从板子上跌落并摔伤。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被诊断为腰二椎体骨折伴截瘫。经原告自行委托,永川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了伤残等级评定,2002年7月8日,该所作出鉴定结论为:蒋文友的伤残等级为二级。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500元。2003年1月21日,原告再次到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行内固定取出术。此外,原告受伤后于2001年、2002年数次到永川县永钢乡卫生院、新胜茶厂医院、永川市来苏中心卫生院、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或住院治疗(其中来苏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9天,其余为门诊治疗),原告住院及门诊共产生医药费26217.70元,其中杨万祥垫付了医药费1105元,并另外支付原告现金6634.64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被告仍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评定。原告之母代朝云生于1940年10月27日,共生育了3名子女。经庭审核定,此次事故给原告蒋文友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621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12元/天×51天)、护理费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为1530元(30元/天×51天)、误工费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至定残时为13080元(30元/天×436天)、残疾赔偿金162147.60元[原告本人149976元(8332元/年×20年×90%)+原告之母代朝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171.60元(5796元/年×7年×90%÷3)]、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交通费酌情计算500元,合计222587.30元。同时查明,原告受伤后,2003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曾达成赔偿协议,由杨万祥一次性赔偿蒋文友15200元,杨万祥并按协议支付了蒋文友赔偿款10200元,后因蒋文友要求杨万祥增加赔偿费用遭拒绝,故蒋文友对原协议内容反悔,双方未再达成一致协议。此后,蒋文友每年多次找到杨万祥协商赔偿事宜,但一直协商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处方签、司法鉴定书、赔偿协议、欠条、收条、村社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蒋文友对双方达成的原赔偿协议反悔后,该协议对双方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此后原告每年多次找到杨万祥协商赔偿事宜,属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杨万祥为建房雇请原告等人做工,杨万祥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有多年施工作业经验的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忽视安全,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对发生本次事故自身也有一定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减轻杨万祥4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杨万祥赔偿原告损失的60%,即133552.38元,抵扣杨万祥垫付的医药费1105元及支付的现金6634.64元、达成协议后支付的赔偿款10200元合计17939.64后,尚应赔偿原告115612.74元;其余40%的损失即89034.92元由蒋文友自行负担。原告要求被告杨万祥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金额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予以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杨万祥委托张步新聘请施工人员并协助进行管理,发生事故应由委托人杨万祥承担民事责任,张步新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张步新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万祥赔偿原告蒋文友各项损失115612.7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蒋文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30元,由原告蒋文友负担1972元,由被告杨万祥负担2958元(此款原告蒋文友已预交2465元,扣除其应负担部分外,其多交纳的493元由被告杨万祥直付原告,被告杨万祥其余应负担部分直付本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郭晓华人民陪审员 刘远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肖航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