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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皋商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如皋市伟恒模具厂与盐城市荣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如皋市伟恒模具厂,盐城市荣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商初字第977号原告如皋市伟恒模具厂,经营地如皋市白蒲镇杨家园村**组**号,经营者范永康。委托代理人章国林,如皋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盐城市荣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仰徐村2组3幢。法定代表人吴长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加龙,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如皋市伟恒模具厂(以下简称伟恒厂)与被告盐城市荣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南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恒厂委托代理人章国林与被告荣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加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伟恒厂诉称,原、被告经盐城翔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驰公司)介绍,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模具。2011年10月8日,双方补充签订加工协议,合同明确了双方口头约定的内容:由原告为被告加工304.31.104主转动壳体一套,加工费40000元,以及304.31.154/150边减速壳体一套,加工费45000元,总价为8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加工并向被告指定的翔驰公司交付了上述模具,但被告仅支付了模具款20000元,余款65000元未能按约给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模具费65000元,承担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2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迟延履行金11725元。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下列主要证据:1、2011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1份、图纸2份,以证明双方存在加工模具的合同关系。2、2011年10月28日《送货单》1份,以证明原告将加工完成的模具送至被告指定的企业-翔驰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3、2011年11月29日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06537124)第四、六联各1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8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已抵扣。4、2011年10月1日翔驰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的条款及条件》1份及2012年6月22日、26日的被告的入库单各1份,以证明:两公司约定翔驰公司为被告加工铸件,被告提供的铸件图样、标准、规格,与原告为被告制作的模具型号吻合。电话录音(附纸质文本)1份,以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吴长荣与与原告工作人员在2014年3月27日的电话中,承认已经收到原告交付的模具,并已经支付模具款20000元。翔驰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2014年9月12日分别出具的《证明》和《情况说明》各1份,以证明:被告曾委托翔驰公司加工铸件,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模具,是由被告委托翔驰公司寻找的模具厂家即原告所制作。三方曾商谈模具费及模具的交付,约定被告提出将模具费先交由翔驰公司,再由翔驰公司给付原告;为方便生产,模具在制作后直接送至翔驰公司。翔驰公司与被告没有模具加工关系,被告曾以模具费的名义向翔驰公司支付的30000元,已结算为翔驰公司的应收加工货款。5、2012年3月20日农行自动入账业务清单1份,以证明:被告仅支付加工费20000元,余款65000元未付。被告荣南公司辩称,双方原本不认识,2011年7月通过翔驰公司介绍洽谈业务,后于2011年10月8日补签《订货合同》,且已经支付定金20000元,但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能够向被告交付模具;即使原告认为其加工的模具是由翔驰公司代收,那么翔驰公司收取了被告的30000元,也应冲抵本案模具费,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65000元模具费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有证据提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1、证据1、3、5,2011年10月8日《订货合同》及图纸,增值税发票、汇款记录,真实性不持异议。2、证据2,2011年10月28日《送货单》,送货单上的收货人马仁波非被告工作人员,与被告不具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3、证据4,翔驰公司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采购合同的条款及条件》,被告与翔驰公司存在业务往来是事实,但被告从未委托翔驰公司代收案涉模具,翔驰公司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情况说明》的证明力不予认可。通话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在通话中陈述由被告向翔驰公司支付了模具费30000元,足以证明被告与翔驰公司存在业务往来,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3、5,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4,其中被告法定代表人吴长荣与原告员工范铁生的通话录音,吴:“其实模具的问题,本身是翔驰要开模具给我们的,就是这个事你给了两千元给我们的张进东,这个事我非常生气,……,以后的模具修理,……,所以造成很大的结局,我本身是很乐意,模具开得挺好的,还是想给你钱的,否则不会在3月份先给了你两万,他六月份说模具有问题,所以说就没有付款给你”;范:“送到翔驰也是你们公司张进东让我送到翔驰公司的,在翔驰做,省得要到你们公司来,就直接送达翔驰公司去了……,后来找到你,先给了个两万块钱”,吴:“其实这两年我们模具开了两百多万元,关键的这个事,已经走到这一步,我也不想多说什么了,你说一下,我们来解决这个事就行了”、“就说模具的事,我们给了翔驰三万五,给你两万,不是五万五吧,就是还有两三万块钱的事”,从录音中可以印证翔驰公司已经代收模具,双方的争议是被告荣南公司支付给翔驰公司的“三万五”(实际应为30000元)应否抵算模具费,故结合录音资料,被告未举出反驳证据,对证据2、4真实性也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原告伟恒厂与被告荣南公司口头约定,由伟恒厂为荣南公司制作模具。2011年10月8日,原被告补签《订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提供图纸,要求原告制作304.31.104主转动壳体一套,价款40000元,以及304.31.154/150边减速壳体一套,价款45000元,合计85000元。在此期间,被告荣南公司与翔驰公司于2011年10月1日签订《采购合同的条款及条件》,约定:翔驰公司按荣南公司提供的产品图样、标准、规格等向荣南公司供应铸件304.31.154/150边减速壳体6000只和铸件304.31.104主传动壳体3000只,合计1074000元。双方合作结束后,翔驰公司应归还荣南公司取得的模具、图纸等技术资料及样件。2011年10月28日,原告将制作完毕的上述模具直接交予翔驰公司,由翔驰公司工作人员马仁波在送货单上代收。2011年11月29日,原告开具了合同金额8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将其入账并认证抵扣。2012年3月,被告向原告支付模具费20000元。另查,2011年8月15日、9月14日,翔驰公司曾以模具费的名义从被告付款10000元和20000元,合计30000元,但翔驰公司未交付给原告。2013年10月14日,伟恒厂以经营人范永康的名义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荣南公司给付模具费85000元,后撤诉。2014年10月15日,范永康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要求被告荣南公司给付模具费65000元,并承担违约金,同时申请诉讼保全。诉讼中,因民事诉讼法的新司法解释实施,原告遂由范永康变更为伟恒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伟恒厂有无履行订货合同约定的交付模具的义务?2、翔驰公司从荣南公司付走的30000元,能否抵算本案的模具费?第一个焦点:首先,伟恒厂与荣南公司签订《订货合同》,双方存在加工模具304.31.154/150边减速壳体和模具304.31.104主传动壳体的承揽关系。根据庭审陈述以及荣南公司与翔驰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的条款及条件》,该模具承揽关系实际在签订订货合同之前即已经三方口头协商予以确立,其用途是为荣南公司提供给翔驰公司的为其加工上述主传动壳体和边减速壳体铸件,并且荣南公司与翔驰公司约定,双方合作结束后,翔驰公司应归还荣南公司取得的模具、图纸等技术资料及样件。可见,在《采购合同的条款及条件》约定铸件加工关系中,案涉模具的提供人为被告荣南公司,并非翔驰公司。那么在此后的履行过程中,翔驰公司收取的案涉模具,则应认定为原告伟恒厂履行了《订货合同》约定的交付模具的义务。其次,从被告荣南公司接受原告伟恒厂开具的模具增值税发票,进行认证抵扣、向伟恒厂支付模具费20000元等事实分析,也能与上述结论相印证。被告辩称原告未能履行合同交付模具的义务,但既不能说明翔驰公司为其加工铸件所需相同规格型号模具的提供方,也不能提出相反证据推翻翔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第二个焦点:翔驰公司收取荣南公司30000元的“模具费”问题。首先,该款项的交付时间在双方的《订货合同》补签之前,对于该交付行为,双方在《订货合同》中未确定为翔驰公司收取模具费视为对伟恒厂的履约行为;其次,若由荣南公司将30000元先行给付翔驰公司,再由翔驰公司给付伟恒厂的约定属实,但由于翔驰公司与荣南公司存在加工铸件的业务往来,翔驰公司已将收取的30000元转为荣南公司应付的加工款,并未给付伟恒厂,故仍应由荣南公司向伟恒厂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荣南公司辩称的翔驰公司收取的30000元应视为荣南公司履行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被告荣南公司应给付原告伟恒厂模具加工费65000元,并承担迟延履行损失。因双方未约定模具费的支付期限,故支持自原告第一次起诉之日2013年10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10月2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市荣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如皋市伟恒模具厂模具加工费6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被告盐城市荣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同时承担上述金额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元,保全费780元,合计250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上述付款期限将该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2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肖剑飞人民陪审员  严建平人民陪审员  史小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石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