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眉民初字第01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达宝利与张文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眉民初字第01104号原告达宝利,男,生于1980年3月25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眉县营头镇营头村*组。身份证号:6103261980********。委托代理人含笑,宝鸡方正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张文军,男,生于1970年9月8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农民,住眉县营头镇新河村*组。身份证号:6103311970********。委托代理人高雅杰,陕西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达宝利与被告张文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4日10时许,被告张文军驾驶陕AE96**自卸货车沿河营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骑两轮摩托车的原告达宝利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达宝利受伤,原告在眉县人民医院抢救中,因伤势过重转至宝鸡市第三军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颌面伤。期间被告仅支付了8000元医疗费后拒绝交费,原告在住院14日后因无钱医治,无奈只好转回眉县中医医院自筹借钱继续住院治疗20天,共花费医疗费2900余元,被告分文未付。2014年11月7日,本次事故经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104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共花去医疗费11585.12元(被告垫付8000元)、误工费15600元、护理费8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40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打印材料费50元、摩托车财产损失3600元。以上共计44035.12元,被告按照交强险承担医疗费10000元外,其他损失双方按照事故同等责任承担。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按照事故同等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017.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受损的原因在于其故意,而不是被告过错,原告的损失应由其自负。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与其父亲就曾阻挡被告等五辆拉矿石车,派出所接警后出警处理未果,被告等五辆车按照派出所要求原地停止,等待第二天处理。10月24日经派出所处理放行了被告等三辆车,原告叔父刺激、辱骂原告,导致原告被激怒无证驾驶摩托车赶往现场。原告与被告车辆撞击前,一直占据被告车道逆向行驶,双方接触前,原告既没有采取避让措施,也没有强制制动,被告踩了刹车且留下刹车痕迹。原告在派出所陈述说有三轮车从被告西侧超车,依据常理,原告应本能的向更西侧更安全的地方避让,而不是向东与更加危险的大车相撞。原告的做法只能理解为故意用摩托车阻挡被告车辆。眉县交警大队(2014)第1048号事故认定书未核查撞击原因、未寻找目击证人并录取证言,仅凭现场勘查结果认定责任,有失客观、全面和公允,应不予采信,不应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关于原告的损失额大小,被告本身不予认可,被告之所以对其损失予以审核和评定,是因为原告其主张谬误太多。其一,宝鸡中园(2014)临鉴字第845号司法鉴定委托主体不适格,委托人非本案一方当事人或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依据是第三医院428223号住院病案,而原告住院病案号为428323。原告损失应在治疗终结后,原则上3-6个月进行鉴定,而不是一个多月进行。此鉴定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评定误工期限又评定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自第三医院出院时医嘱休息一个月,因此,原告再做鉴定毫无必要,又扩大损失。其二,原告从第三医院出院后又入住眉县中医医院,一是无临床需要,二是距离事发时间、第三医院出院时间太久,三是没有提供证据的关联性,故由此而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应由其自理。被告认为,原、被告间本次撞击发生的合理损失为:1、原告的医疗费11475.44元;2、原告的误工费3520元,原告住院14天、休息30天共计44天,每天按80元计算;3、原告的护理费840元,住院14天,每天60元;4、原告的伙食补助费420元,住院14天,每天3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长期、临时医嘱均无加强营养的反映,被告方不认可。原告的司法鉴定费,因无必要又无正式票据,故不予认可。原告的打印材料费、摩托车损失因无证据证实,也不予认可。但被告的修车损失500元应计算在内。以上损失总计16855.44元,被告已经垫付11599.74元。综上所述,原告受损,系其驾驶摩托车故意阻挡被告车辆形成,被告方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责任。原告及父亲与他人发生争议后,不是依法行使权利而是采取连续多次阻路甚至不惜无证驾驶、撞击行使车辆等非法、危险方式寻求救济,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0时许,被告张文军驾驶陕AE96**号中型自卸货车沿河营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相对方向原告达宝利驾驶的陕c13286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达宝利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眉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至宝鸡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硬膜下出血、颌面部外伤、蝶窦囊肿。原告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7日再未用药,并于11月14日出院。2014年11月7日,本次事故经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104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起事故中,张文军、达宝利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与事故存在着因果关系,张文军、达宝利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11月12日晚,原告达宝利被其妻其母拉到被告张文军家,14日下午原告与其家属离开被告家。201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2月4日,原告在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9天,被诊断为头皮软组织损伤。原告的住院天数确定为33天。2014年12月12日,原告达宝利伤情经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定字第84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被鉴定人达宝利误工期限应评定为90天,护理期限应评定为60天、营养期限应评定为30天。又查,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原告现金1000元、转账5500元、支付原告眉县医院抢救门诊费用2285.7、第三医院门诊费用514.04元,另外被告收到原告交费票据2300元,被告合计垫付原告医疗花费等11599.74元。原告达宝利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审查,确认如下:1.医疗费金额为16784.86元。2、误工费,原告请求按照每天120元计算误工损失,因无相关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每天按照70元计算其误工损失,按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90天,计算为63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恢复期间均由其妻贾瑞护理,原告只提供了贾瑞的误工费证明,但未提供其工资收入等证明,故每天按照70元计算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按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60天,计算为4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计33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为990元;5、营养费,每天按照30元计算,按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60天,计算为1800元;6.伤残鉴定费,属必要支出,本院依其票据认定鉴定费为800元。原告请求的摩托车车辆损失3600元、打印材料费等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考虑。原告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28474.8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宝鸡第三军医医院住院病历、眉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案、住院费结算单、门诊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宝鸡中园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交通事故勘查笔录及勘察表、交通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报警情况登记、处理登记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并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被告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受到其叔父辱骂、刺激之下径来阻挡被告车辆的辩解意见,因调查的证人均系当天与被告拉矿石司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明效力明显不高,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被告又辩称原告故意挡车碰瓷,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交警队现场勘查显示,双方车辆接触时,被告车辆已越过黄线。被告驾驶重车,称其在两车相距一二百米时已经发现对面来车,但被告依然没有尽到谨慎驾驶义务,致使车辆越过黄线,与被告车辆相撞,原告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车亦未注意安全,故原、被告均存在过错。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与本案事实相符,该事故责任认定准确,应予以采纳。根据该责任认定,原、被告按5:5的比例分担民事责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被告张文军未为机动车辆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过错行为,损害了受害人应得利益,故应当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再按50%的比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宝鸡中园的司法鉴定书委托主体不适格,委托依据有误等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自行通过律师事务所所做鉴定符合法律规定,虽然该鉴定书所依据病案号码有误但摘录的内容无误,被告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该鉴定意见书应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辩称原告在中医院的住院没有临床需要性、距离事发时间及第一次出院时间长、与原告伤情没有关联性的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在中医医院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持有异议,但其作为赔偿义务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结合原告在中医院住院19天、在第三医院住院14天后未再用药的事实,确定原告的实际住院期间为33天。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8474.86元,被告张文军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350元。对下余医疗费用7174.86元,按50%的比例承担民事责任,即承担3587.43元。被告张文军对原告损失共计承担24937.43元。减去其已赔付的11599.74元,被告张文军实际应赔付的数额为13337.6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文军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达宝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337.69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7元,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277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领会代理审判员 刘林刚人民陪审员 张德成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九八日书 记 员 武 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