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5-15
案件名称
高忠礼与胡范富、胡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忠礼,胡范富,胡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13号原告:高忠礼,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宋奎远,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晓东,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范富,男,汉族。被告:胡洋,男,汉族。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于兆兵,男,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莱芜市大桥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7528837-X。诉讼代表人:杨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维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高忠礼诉被告胡范富、胡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莱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原告高忠礼以尚未治疗终结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中止诉讼。2015年3月9日恢复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忠礼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奎远、孙晓东,被告胡范富、胡洋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兆兵,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莱芜公司委托代理人任维刚、王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8日,被告胡范富驾驶被告胡洋名下的鲁SXXX**号车辆行驶至沂南县青驼镇高里村路段,与顺行的原告高忠礼相撞,造成原告高忠礼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胡范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莱芜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6589.3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护理费6880.50元[(49.35元30天)+(180元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30天)、伤残赔偿金19116元(10620元18年10%)、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邮寄费210元、保全费420元,共计63975.80元。被告胡范富、胡洋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胡范富是被告胡洋的父亲,鲁SXXX**号车辆登记在被告胡洋名下,发生事故时由被告胡范富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莱芜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莱芜公司辩称:鲁SXX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8时许,被告胡范富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鲁SXX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沂南县张南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沂南县青驼镇高里桥路段,采取措施不当,撞于道路隔离墩后鲁SXX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失控与路上行人原告高忠礼相刮撞,造成原告高忠礼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5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被告胡范富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为由,作出了被告胡范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忠礼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高忠礼入沂南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30天,支出医疗费26589.30元,其中被告胡范富垫付24000元。2015年3月9日,沂南县妇幼保健院出具医学诊断证明:原告高忠礼肠破裂、急性弥漫性腹膜炎、右侧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髋臼骨折、多处皮肤挫伤,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约需费用5000元。2014年12月25日,经原告高忠礼委托,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原告高忠礼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2.后期治疗费用由医院证明;3.建议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原告高忠礼支出法医鉴定费86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高忠礼支出邮寄费210元。被告胡范富是被告胡洋的父亲。被告胡范富驾驶的鲁SXX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胡洋名下,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莱芜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交通费单据、邮寄费单据和被告提供的垫付医疗费单据、交强险保单等书证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次交通事故中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认可。因鲁SXX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莱芜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莱芜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经济损失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58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伤残赔偿金19116元、法医鉴定费860元、邮寄费210元,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护理人员身份证明,确定其护理费为2961元(49.35元/天30天2人)。对于原告高忠礼主张赔偿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治疗及处理事故期间往返路程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500元为其交通费的合理支出数额。因原告高忠礼身体受损伤构成伤残,不可避免地给其造成一定精神痛苦,对此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酌情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原告高忠礼主张赔偿的二次手术费5000元,属必然产生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7136.3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莱芜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余款由被告胡范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忠礼的经济损失共计57136.3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3577元,由被告胡范富赔偿23559.30元;二、原告高忠礼返还被告胡范富垫付医疗费24000元;三、驳回原告高忠礼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数额,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9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胡范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华审 判 员 刘焕宝人民陪审员 宋立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友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