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申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代芬与杨明菊、孙成根民间借贷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明菊,孙成根,代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民申字第8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杨明菊,女,汉族,1971年5月3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孙成根,男,汉族,1969年8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上述二再审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李德江,成都市温江区柳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代芬,女,汉族,1940年1月6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再审申请人杨明菊、孙成根因与被申请人代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4)温江民初字第3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明菊、孙成根申请再审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真实的情况是代芬委托杨明菊为其购买理财产品,故代芬多次向杨明菊支付钱款。本案中的借条是杨明菊在代芬及家人的胁迫下出具,双方实际并不存在杨明菊差欠代芬78000元的借贷关系。(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笔录可以证明代芬委托杨明菊购买理财产品的事实,相关笔录还能证明代芬交给杨明菊的钱款被杨明菊转交给了夏良琼,故夏良琼才是真正支配、掌握案涉钱款的人。据此,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裁定本案进入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杨明菊、孙成根提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虽然杨明菊主张是受代芬的委托为其购买理财产品,但杨明菊并不能提供有代芬签字的理财产品购买合同或代芬的授权委托书。而杨明菊虽然主张出具借条是因其受到代芬家人的威胁,但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该主张,且其出具借条的场所是派出所,出具时间是在派出所民警对代芬与杨明菊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之后,故一审对杨明菊关于被迫出具借条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杨明菊、孙成根提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杨明菊、孙成根提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的再审申请理由。虽然杨明菊提供了公安局温江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询问笔录,但上述笔录只能证明代芬曾因认为杨明菊骗取其26000元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曾对杨明菊和夏良琼进行询问。根据杨明菊提供的笔录显示,杨明菊在公安机关询问过程中,亦称代芬的投资金额是26000元,因而不能据此否认本案借贷关系的真实性。故杨明菊、孙成根提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杨明菊、孙成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明菊、孙成根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华代理审判员 崔俊安代理审判员 田 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