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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安丰春与牟宗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丰春,牟宗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495号原告:安丰春,居民。委托代理人:梁允江,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宗森,务农。原告安丰春与被告牟宗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海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丰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允江,被告牟宗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丰春诉称:2014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鸡苗后出具了金额为2300元的欠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3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牟宗森辩称:向原告购买鸡苗及拖欠原告2300元属实,但此款属于保证金,原告出售的鸡苗存在质量问题,不应退还该保证金。经审理查明:被告牟宗森向原告购买鸡苗一宗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实际支付了部分鸡苗款。2014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载明“今欠到安丰春鸡苗款2300元,大写:贰仟叁佰圆整。立字人:牟宗森农历2014年11月13日”。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无果,遂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抗辩拖欠原告的2300元鸡苗款实际是质量保证金,且原告出售的鸡苗存在质量问题并导致部分鸡苗死亡,原告提供了牟善青、潘陆梅的证人证言,牟善青、潘陆梅也出庭作证证实被告饲养的鸡苗出现死亡现象。原告主张鸡苗存在正常的死亡现象,否认被告拖欠2300元系质量保证金。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鸡苗并支付了部分价款,双方对买卖鸡苗合同关系以及情欠款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效成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可,被告应当依照欠条载明的金额向原告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价款,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被告抗辩该欠款系质量保证金且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由于原告否认,且被告未能提供直接充分有效的反驳证据,其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地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牟宗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安丰春人民币23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12日起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海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