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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终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振录与被上诉人余兰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振录,余兰珍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终字第2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振录,男,196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兰珍,女,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李振录因与被上诉人余兰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4)石惠民初字第1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振录、被上诉人余兰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振录、余兰珍系上下楼邻居,2014年1月29日,李振录发现楼上楼梯间地暖分户箱内通往余兰珍家室内支管接口处有水向外渗漏,造成李振录客厅墙壁和壁纸因受浸多日受潮出现黄斑、鼓包。李振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余兰珍对李振录客厅墙壁受浸致壁纸受损进行修缮或赔偿造成的损失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供暖分户箱内通往余兰珍家室内支管接口处漏水,造成李振录客厅墙壁和壁纸受损,但该分户箱平时处于锁闭状态且分户箱的设置、控制、管理均不是余兰珍,余兰珍不存在主观上故意和过失。故李振录要求余兰珍对其客厅墙壁壁纸受损进行赔偿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振录的诉讼请求。李振录上诉称,供热分户箱系业主自用供热设施,属于业主专有部分,该供热分户箱的业主具有管理、维护义务,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另外李振录在原审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同时也提出申请对墙壁被水浸导致壁纸受损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原审法院不同意鉴定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李振录的诉讼请求。余兰珍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李振录、余兰珍均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涉案供热分户箱的设置、控制、管理均不是余兰珍,余兰珍对供热分户箱漏水不存在主观上故意和过失,因此对李振录墙壁被水浸导致壁纸受损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余兰珍不是侵权人,原审法院不准予李振录墙壁受损的经济损失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李振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振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郎奠军审 判 员  马玉兰代理审判员  张建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娜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