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天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吴宗州与安金华、吴宗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宗州,安金华,吴宗武,安祖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30号原告:吴宗州。委托代理人:徐国水。被告:安金华。被告:吴宗武。被告:安祖银。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卫飞。原告吴宗州与被告安金华、吴宗武、安祖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2015年5月26日进行两次公开开庭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吴宗州的委托代理人徐国水、被告吴宗武、安祖银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卫飞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吴宗州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水、被告安金华、吴宗武、安祖银及其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卫飞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宗州诉称:2013年2月21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1万元,借条中载明2013年6月底前归还80万元,2013年12月底钱归还121万元。如到期不能兑现,则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结果三被告一直未归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80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3年7月1日开始计算,121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1日开始计算,分别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安金华辩称:1、2010年,原告与吴宗武、安祖银合伙开办了砂石场。2011年2月,被告安金华加入合伙。当时双方约定三被告占合伙份额的55%,原告占合伙份额45%,砂场总投资人民币1000多万。2011年2月,砂石厂购置3台装载机、1台挖掘机,合计人民币205.8万元,被告安金华自己投入两台装载机(2010年5月购买,价值与2011年2月购买的装载机价值相同,也是68.5万元)。因砂石场经营不善,2013年8月经双方协商决定将上述5台装载机和1台挖掘机卖掉以填补亏损。不料,被告安金华将上述欲出售的机器交付原告并支付3万元运费之后,原告却将出卖机器所得款项全部拿走。此外,在2013年4月,被告安金华还为砂石厂垫付67万元职工意外死亡赔偿款,原告作为合伙人也未返还该垫付款。2、被告安金华未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本案借据是被告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砂石厂,但是砂石场最终全部亏损,在亏损中,被告安金华也付出很多。2013年2月19日,原告以对砂石厂进行清算为由将被告安金华叫到平镇中洲宾馆。被告安金华到宾馆后,原告以投资过多为由要求被告安金华出具借条给他,被告安金华拒绝。原告纠集10多人将被告安金华关押在中洲宾馆至2013年2月21日凌晨,并加以威胁、恐吓。被告安金华迫于无奈出具了借据。3、本案原告出具的借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该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巨大,且没有款项来源。4、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合伙纠纷。被告安金华分别于2013年11月1日、2014年6月7日、2014年9月24日给原告汇款人民币60万元、22万元、10万元,合计人民币92万元。2013年4月,被告安金华为双方合伙的砂石厂垫付职工意外死亡赔偿金67万元,该67万元,原告应负担30.15万元。2013年8月,原告将6台机器出卖所得价款(按真正使用时间来折旧)约200万元,其中110万元应属于被告安金华。根据上述实际情况,双方因合伙产生的经济纠纷,目前已经扯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宗武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开办的砂石厂,三被告共占55%份额,原告一人占45%份额。借据是被告签的,但是对借款这一事实,被告吴宗武不承认。被告安祖银辩称:借据是被迫写的。被告安金华另外还独自写了一份欠条,金额也是200多万。本案200多万元钱是原、被告双方结算后的账目,钱是三被告共同拖欠原告的。根据当事人双方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纠纷是民间借贷纠纷还是合伙纠纷?2、本案三被告出具的借据是否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的事实。2、三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中载明的款项与三被告出具的借据中载明的款项系同一笔款),证明被告安金华给原告吴宗州汇的三笔合计92万元的款项是用于归还陈政明的100万元借款,并非用于归还本案借款。被告安金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当时合伙的账目都是汇到被告安金华的账户,此外,原告说还有1万元的现金在砂石厂交付,而被告根本未收到。2013年2月21日是春节期间,被告在家里不可能在砂石厂。2、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该借据是被告被迫写下的。3、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安金华向陈政明借的100多万,利息都付了100多万了,后来双方约定还80万元就行,现在也还了75万元。被告安金华与陈政明的关系是另外的,与本案无关。被告吴宗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字是被告吴宗武自己签的,但是借据写的不是事实,被告不承认。2、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意见同被告安金华的意见。被告安祖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字是被告安祖银签的,但是这不是被告安祖银自愿的。2、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意见同被告安金华的意见。三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合伙开办企业登记情况。2、砂石厂现金明细账复印件一份,证明合伙的经营情况以及原告是砂石厂合伙人的身份。3、补偿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安金华为砂石厂垫付出事员工死亡赔偿金67万元的事实。4、装载机及挖掘机发票复印件6份,证明设备的价值。5、汇款收据三份,证明借据出具之后,被告安金华已经支付原告人民币92万元。6、现金支出凭证,证明被告安金华私人借给合伙企业72.3万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1、营业执照复印件只能证明砂石厂的投资人是尕玛,不能证明原、被告合伙的事实。2、补偿协议只能证明砂石厂的委托代理人是被告安金华以及被告安金华与欧阳丽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3、明细账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并且与本案无关。4、装载机及挖掘机发票复印件与本案无关。5、汇款收据是被告安金华用于归还其向陈政明所借的款项的,与本案借款无关。6、现金支出凭证与本案无关。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第1组和第2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经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能够反应出截止2014年8月29日(农历二零一四年八月初五)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201万元,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反应出的这一事实予以认定,但是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安金华汇给原告的92万元钱是用于归还陈政明的借款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与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之间的关联性不予认定。3、三被告提交的第1、2、3、4、6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4、被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的能够证明被告安金华在借据出具之后给原告汇款92万元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证明的这一事实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安金华、吴宗武、安祖银曾向原告吴宗武借款。2013年2月21日,经双方结算,三被告确认尚欠原告人民币201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上述借款由三被告分期归还,在2013年6月底归还80万元,在2013年12月底归还121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未履行还款协议。2014年8月29日,被告安金华单方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对欠款201万予以确认并作出分期还款的承诺。在借据出具之后,被告安金华分别于2013年11月1日、2014年6月7日、2014年9月24日给原告汇款人民币60万元、22万元、10万元,合计人民币92万元。后经原告催讨,三被告未再支付其他款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安金华、吴宗武、安祖银向原告吴宗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被告在原告催讨的情况应及时归还全部借款。三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一定利息损失,故原告可以要求三被告按照借据约定的期限分别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本案三被告出具借据之后,虽然被告安金华分别于2013年11月1日、2014年6月7日、2014年9月24日给原告汇款人民币60万元、22万元、10万元,但是被告安金华在2014年8月29日也在还款协议中确认尚欠原告人民币201万元,可见上述2013年11月1日给原告汇的60万元及2014年6月7日给原告汇的22万元并非是被告安金华用于归还本案借款,该两笔款项不能从本案原告主张的还款金额中扣除。至于被告安金华在2014年9月24日给原告汇的10万元,原告称是被告安金华用于归还陈政明的借款,但是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这一意见不予采纳,故该10万元应当从三被告应还款项中予以扣除。又因原、被告双方就该10万元款项的用途未做明确约定,故该10万元钱应先作为三被告在本案中应支付的利息予以扣除。三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合伙纠纷,且目前被告已不欠原告钱以及借据是在三被告在被迫的情况下出具等,但是都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三被告提出的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要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安金华、吴宗武、安祖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吴宗州借款本金人民币201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8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7月1日开始计算,121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1日开始计算,分别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执行中扣除被告安金华在2014年9月24日支付的人民币10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160元,由被告安金华、吴宗武、安祖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16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修峰人民陪审员  陈正八人民陪审员  何善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恬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