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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刑初字第53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青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2014年12月23日左右的一天、2014年12月31日晚上、2015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2015年1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在其入住的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金氏商务酒店”1022房间,先后6次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1名。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店住宿记录、绍柯公行决字(2015)第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李某某、祝琴、王雅娟证言,公检字(2015)第95、96号现场检测报告书,陈某、李某某、王义全、祝琴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在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二○一五年六月十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