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288号原告朱某某,女。被告宋某某,男。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家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01年2月1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5月26日在汝城县泉水乡政府领取结婚证,2003年10月生育一儿子。婚后因被告好赌,并对原告多次打骂,原告确实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2007年时原告带领小孩独自生活至今,而被告对小孩不管不问,至今都是由原告自已抚养。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归原告抚养,由被告负担小孩抚养费每月300元;3、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归儿子所有;4、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一组证据即汝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于2001年5月26日登记结婚。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与他人有不轨行为,不配做一名好母亲,也没有资格抚养小孩。原告起诉状称“被告对小孩不管不养”不是事实,是在污蔑被告,实际上被告每年去接原告回家都不回家,但被告每年都会给小孩几千元抚养费。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没有办法同意离婚,但请求法院判决原告负有重婚罪;小孩宋某甲则应由被告抚养,并由原告赔偿被告名誉损害费。被告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1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1年5月26日在汝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于2003年农历10日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宋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并就读于汝城县卢阳镇思源学校。2007年11月,被告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自此后双方逐渐产生隔阂,原告单独带小孩离开被告分居生活,被告偶尔探视小孩,夫妻感情日趋冷淡。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汝城县泉水镇殿华村一组房屋处的厨房、卫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缺乏关爱之情、宽容之心,夫妻感情日趋冷淡,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应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关于原、被告所生儿子的抚养问题,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因抚养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子女抚养问题应有利于小孩的身心健康成长,并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条件和小孩本人的意见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小孩宋某甲已年满十周岁,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并就读于汝城县卢阳镇思源学校,经征求小孩宋某甲的意见,本院认为小孩宋某甲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但被告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每月300元至年满十八周岁并减去之前已支付的抚养费,尚需支付抚养费共计22000元。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原告主张在汝城县泉水镇殿华村一组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但被告辩称该房屋系其父母所建,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经查,原、被告婚后所建房屋只有厨房、卫生间,价值不高且附属于住房。本院根据共同财产的具体情况对该共同财产不作分割,由被告居住、管理、使用。对于被告答辩提出的原告负有重婚罪并要求损害赔偿的意见,被告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且重婚罪系告诉才处理的刑事自诉案件,不属于本案民事案件审理范畴,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宋某甲由原告朱某某抚养,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本人自由选择;由被告宋某某支付男孩宋某甲至年满十八周岁的抚养费共计2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付清。三、原、被告各人衣服物品归各自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家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颖囡附:户名:汝城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汝城县文化路支行帐号:18-676801040001210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