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特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申请宣告王德华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终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特字第13号申请人王某甲,女,1958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申请人王某甲要求宣告王某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王某乙,男,1954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系申请人王某甲之兄。申请人王某甲述称:2014年10月2日,王某乙因交通事故受伤,2015年4月1日,四川正泰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乙目前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中器质性智能损害(中度智力缺损)。现申请宣告王某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王某丙(系王某乙之女,198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为王某乙的监护人。经审查:被申请人王某乙经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中器质性智能损害(中度智力缺损),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宣告王某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王某丙为王某乙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廖伯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 莉附件: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