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申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柏建华、何键等与柏建华、何键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柏建华,何键,张国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民申字第000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柏建华。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键。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国邦。委托代理人:王金顺,宝应县国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柏建华、何键因与被申请人张国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扬民���字第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柏建华、何键再审申请称:1、(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证据不足。100万元由现金、存单及相应债权组成,申请人于2011年12月13日签字担保的时候,没有看见任何现金、存单的实际交付。法院没有对相关现金、存单等实际交付继续深入调查,就确定借贷关系已经成立,100万元的借款据中有以前的债务61.9万元,61.9万元债务是由借款本金26万元经过10个月利滚利的方式形成。张国邦也无法证明自己已经全额支付了100万元的款项。2、(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担保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法院撤销(2013)宝氾民初字第0349号和(2014)扬民��字第579号民事判决,查清债权债务的事实,依法改判。并立即启动再审程序,裁定中止执行原判决,以免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被申请人张国邦辩称:100万元的借款其中有38.1万元是由现金13.6万元和银行汇款24.5万元组成,其余的61.9万元是以前的债权组成。本院经审查查明:再审申请人柏建华、再审申请人何键、被申请人张国邦系同事关系。案外人庄维喜、冯福銮因经营需要,陆续向被申请人张国邦借款100万元,再审申请人何键、再审申请人柏建华提供了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借条中的还款时间分四次,第一次为2012年6月13日还款10万元、第二次为2012年12月13日还款10万元、第三次为2013年6月13日还款10万元、第四次为2013年12月13日还款70万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再审申请人柏建华、再审申请人何键在再审程序中以主合同债权人即被申请人张国邦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担保的,但无证据加以佐证。担保的100万元债务中,有61.9万元是以旧贷还前贷方式出借的。依法律规定,这种情形应告知担保人,担保人不明知的,担保人不承担责任。本次再审申请人柏建华、再审申请人何键提起再审是针对100万元借条中的第一笔10万元返还款,还未涉及到旧贷,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审查。综上,再审申请人柏建华、何键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申请再审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提起再审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柏建华、何键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金香平审 判 员 方 俊代理审判员 张高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晓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符合法律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的诉讼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再审申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