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铁西民一初字第1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原告牛丽君诉被告汤洪秋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丽君,汤洪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铁西民一初字第1910号原告牛丽君,女,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汤洪秋,女,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原告牛丽君诉被告汤洪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宗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孙嘉楠、人民陪审员年晶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丽君,被告汤洪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丽君诉称,2014年7月26日,我在铁西区兴顺灯具城购买床柜等家具。由于家具方没有履行我们的协议,我去齐家网与领导沟通此事。在谈话过程中,被告汤洪秋不知从什么地方来到齐家网的办公室,对我大呼小叫,恶言对待,公开挑衅我,行为十分恶劣,把我打到在地上后,还不依不饶,仍然对我实施多次殴打,她不顾众人的多次劝解蓄意殴打,事后扬长而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汤洪秋支付原告牛丽君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复印费等共计人民币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汤洪秋辩称,原告所说的事实有误,我没有公然挑衅原告,我与原告沟通不了,决定离开,是原告不依不饶,追到走廊里用包砸我,有视频证明她在倒下之前她占上风,不是我殴打她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上午,在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兴顺街的兴顺灯具城五楼走廊内,原告牛丽君与被告汤洪秋因购物问题发生纠纷,后原告牛丽君被被告汤洪秋打伤,原告被120救护车送到医院就诊。另查明,原告崔惠民受伤后赴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人民币545元,120救护车费用人民币291元,打车费用人民币8元。上述事实除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外,还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医药费收据、交通费票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因购物问题与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牛丽君被被告汤洪秋打伤,被告汤洪秋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伤情治疗支出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545元医疗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299元交通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牛丽君没有提供其工作证明,也未提供其收入状况证明,亦未提供因伤导致其收入减少的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复印费,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赔偿,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由于被告的侵权造成其精神损害并产生严重后果,原告此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洪秋赔偿原告牛丽君医疗费人民币545元;二、被告汤洪秋赔偿原告牛丽君交通费人民币299元;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各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不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汤洪秋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宗杰代理审判员 孙嘉楠人民陪审员 年晶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季晓菲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实收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