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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陇首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董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首民初字第117号原告董某某��女,汉族,1978年12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鲜艳平,甘肃笃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74年6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彦龙,甘肃襄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双方父母包办,于1997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女一子。由于婚前双方相互了解不够,婚后不长原告才发现双方在性格、爱好、生活习性方面相去甚远,另外,加之被告脾气暴躁,1999年6月份开始,为家庭琐事被告第一次毒打原告后,被告对原告开始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双方感情逐渐恶化。2013年9月份,被告又殴打原告致原告手指变形,自2014年4月份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14年7月起诉要求与被告告离婚未��后双方感情仍未改善,仍然分居生活,四个孩子全部都跟着原告生活,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杨甲、次女杨乙由被告抚养,长子杨丁、三女杨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辩称:第一,原告所述我对她实施家庭暴力不属实,夫妻结婚将近20年,如果我1999年就对她实行家庭暴力,怎么可能还继续生活并且养育了四个孩子?这是矛盾的。我们夫妻感情尚好。我希望原告能够撤诉,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孩子还小,离婚会对孩子的健康成长造成影响,所以我希望能够将婚姻维持下去。第二,原告所述的我不管她和孩子,2014年7月5号,我在陇西建养羊场,她在银川管理养猪场,我给她打了6万元,用于她的家庭生活,打款足以证明,我只是在陇西跑事业,并没有不管她和孩子。夫妻共同财产,银川养猪场所有财产81万元左右,银川养猪场的欠款十六万���千八百元,被告投资在陇西建设的养羊场欠款是一百二十二万一千五百元元。综上当事人陈述及证据分析,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4月登记结婚,于1998年1月7日生长女杨甲,2003年3月18日生次女杨乙,2004年6月12日生三女杨丙,2006年12月27日生长子杨丁。婚后原告与被告及其近亲属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原告于2014年7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2014)陇首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3月24日,原告再次向陇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女杨甲、次女杨乙由被告抚养;长子杨丁、三女杨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审理中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等记卡、结婚证、(2014)陇首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证人原某某、朱某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上述事实,本院对本案评判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结婚以来,先后生育有四个子女,期间,为了谋生及摆脱被告近亲属对婚姻的干扰,原、被告搬迁至银川市生活,并将原告及四个子女的户籍全部迁至银川市,在银川市建了养猪场。2014年被告回陇西筹建养羊场后,仍然给原告及孩子提供生活费,夫妻感情虽有不睦,但仍未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毛亚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