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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微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微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04年因犯强奸罪被微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1年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4月9日被微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微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宗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鲁H×××××轿车沿省道104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微山县马坡镇石里村至程楼村路口时,与被害人孙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案发后,张某甲让跟车朋友拨打120抢救伤者,后张某甲跟随120急救车将伤员送往医院,后主动到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孙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同。另查明,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某乙、岳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办案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交通肇事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且已对被害人近亲属予以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发现有危害社会的行为,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西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 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