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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执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健与马长城劳务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健,马长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绥执字第00230号申请执行人张健,男,住绥中县沙河镇。被执行人马长城,男,现住绥中县小庄子镇。申请执行人张健与被执行人马长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2014)绥沙民初字第0031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申请人张健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被执行人马长城应给付张健劳务费2800元,诉讼费25元。邮寄费80元。经查被执行人马长城不在家中居住住,不知其下落。没有查到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5绥执字第00230号案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待终结执行程序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高金辉执行员  邓立军执行员  郭玉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云强本裁定书引用的相关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