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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与肖海龙、肖祖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肖海龙,肖祖德,肖祖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民二初字第1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住所地:泰和县工农兵大道93号负责人:马朝阳,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松,该行职员,特别授权。被告:肖海龙,男,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被告:肖祖德,男,198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被告:肖祖道,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与被告肖海龙、肖祖德、肖祖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596元减半收取298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承担。审 判 长  胡 卿审 判 员  刘先迪人民陪审员  高伟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尹杰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