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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襄民初字第1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河南百安粮油有限公司、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河南百安粮油有限公司,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襄民初字第1743号原告:秦某某,女,汉族,1974年12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杜为正,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百安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产业聚集区。法定代表人:赵双郎被告:魏某某,男,回族,1964年8月20日生原告秦某某诉被告河南百安粮油有限公司、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为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百安粮油有限公司、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某诉称:2014年6月6日,被告河南百安粮油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期3个月,担保人魏某某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河南百安粮油有限公司仅清偿利息至2014年11月10日,归还本金3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河南百安粮油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90000元,利息(自2014年11月10日按同期银行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魏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河南百安粮油有限公司、魏某某缺席未答辩。本院认为:原告秦某某起诉被告河南百安粮油有限公司、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告河南百安粮油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襄城县公安局已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侦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应裁定驳回原告秦某某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秦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320元,退还原告秦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欢审 判 员  冯文献人民陪审员  李素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洪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