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郭某甲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捕前系榆次区居民,住榆次区,捕前住榆次区乐平街居安小区*号楼*单元906。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晋中市看守所。辩护人田宇平、马莉,系山西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5)第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田宇平、马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郭某甲从郗某、郗强(二人另案)处购买假冒食盐,存放于榆次区建设银行宿舍地下室以及晋中市公路段宿舍2号楼3单元地下室304,伺机分别销售给雷某、李某乙、赵某、贾某、吴某、侯某、安某、褚某、李某甲、王某乙、王某甲、杨某、周某等人,共计销售约2.4吨,销售金额一万余元。据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郭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郭某甲有自首情节;系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其妻子系××人,家庭经济困难,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同年7月,晋中市盐务管理分局在该局开展的食盐市场专项检查整治行动中发现,被告人郭某甲从郗某、郗强(二人另案)处购买假冒食盐,存放于榆次区建设银行宿舍地下室以及晋中市公路段宿舍2号楼3单元地下室304,伺机分别销售给雷某、李某乙、赵某、贾某、吴某、侯某、安某、褚某、李某甲、王某乙、王某甲、杨某、周某等人,共计销售约2.4吨,销售金额一万余元。另查明,2014年10月初,晋中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支队电话通知郭某甲接受讯问,同年10月14日郭某甲在妻子高巧珍陪同下到该支队接受调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郭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2010年底至2014年7月期间,该从郗二小(即郗某)、郗强处购买假冒食盐,存放于榆次区建设银行宿舍地下室以及晋中市公路段宿舍2号楼3单元地下室304,后分别销售给雷某、李某乙、赵某、贾某、吴某、侯某、安某、褚某、李某甲、王某乙、王某甲、杨某、周某等人,共计销售约2.4吨,销售金额约一万余元。2、同案犯郗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该与该的儿子郗强、郭某丙一起生产、销售假冒食盐。加工的是两种,一种是海藻碘盐,一种是深井海藻碘盐。2014年9月23日晚20时许,送货的河南司机将一家人的墙角撞倒。该到现场后看到郗强、郭某丙被抓,该就跑了。3、同案犯郗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该与该的父亲郗某、郭某丙一起生产、销售假冒食盐。加工的是两种,一种是海藻碘盐,一种是深井海藻碘盐。2014年9月23日晚20时许,送货的河南司机将一家人的墙角撞倒。该到现场后把车推出来没一会儿,就被警察带走了。4、证人郭某乙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明该的丈夫郭某甲在五、六年前与郗某结识,后郗某就一直贩卖给郭某甲假冒食盐,有50公斤散装的和20公斤一箱的400克小包装食盐两种。2013年6月,该见过郗某和一个年轻人给郭某甲送盐到该哥哥高翻身晋中市公路局宿舍的地下室。郭某甲卖盐时开的是该哥哥的北斗星汽车,零卖时将食盐贩卖到轻院巷、柳西街打饼子的店,国税局旁边的巷子里的粮油店。5、证人高某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明2009年至2010年,该听说郭某甲在该的建行宿舍地下室存放工业盐,该就告诉郭某甲和该的妹妹别再该的地下室放。该于2012年买了一辆北斗星汽车,2013年给了郭某甲。该听该的妹妹高巧珍说是二小给他们送的盐。6、证人贾某、褚某、杨某、侯某、李某甲、安某、王某甲、王某乙、周某、赵某、李某乙、雷某、吴某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明郭某甲将假冒食盐分别销售给雷某、李某乙、赵某、贾某、吴某、侯某、安某、褚某、李某甲、王某乙、王某甲、杨某、周某等人,共计销售约2.4吨,销售金额约一万余元的事实。7、被告人郭某甲的辨认笔录,该辨认出郗某、郗强是给该送盐的人。8、证人雷某、李某乙、赵某、贾某、吴某、侯某、安某、褚某、李某甲、王某乙、王某甲、杨某、周某等13人对郭某甲的辨认笔录,均辨认出被告人郭某甲系向该等出售假冒食盐的人。9、国家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显示采样地点为轻院巷60号贾某商店,小张义刘计英商店,产品为绿色深井海藻碘盐。检测结论为:碘项目不符合规定,其他项目符合标准规定,检验结论为不合格10、晋中市疾控中心检测报告9份,检测结论为:经检测该样品食用盐碘项目不符合标准规定,检验结论为不合格。11、山西省盐业公司防伪商标鉴定委托书及山西省盐业公司向晋中市盐务管理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送检的样本外包装物均为假冒产品。12、榆次区盐务管理支局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郭某甲因非法销售私盐被榆次区盐务管理支局行政处罚;贾某、王某甲、李某甲、安某、王某乙等因违规购进无碘盐被该支局行政处罚。13、晋中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由晋中市盐务局于2014年8月19日移交晋中市公安局,2014年8月21日立案侦查。2014年10月初,该支队电话通知郭某甲接受讯问,同年10月14日郭某甲在妻子高巧珍陪同下到该支队接受调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明知销售的盐品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而对该种盐品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郭某甲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在本院审理期间,选择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郭某甲有自首情节,选择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原琳琳审 判 员 柴富恒人民陪审员 胡 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郝彩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