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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溪民一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周斌与本溪鑫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斌,本溪鑫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溪民一初字第00156号原告周斌,男,1983年8月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本钢精密冷轧带钢厂职工,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委托代理人周会平,男,195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东光县人,系本钢燃气厂职工,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委托代理人那光惠,系辽宁由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本溪鑫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法定代表人王景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忠,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涛,系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负责人于泓,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吉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周斌诉被告本溪鑫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斌委托代理人周会平、那光惠和被告本溪鑫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忠、杨涛以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吉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斌诉称:2014年7月21日13时50分许,被告本溪鑫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工顾元军驾驶重型货车行驶至304国道221KM下坡路段时,因其超速行驶,采取措施不当,造成车辆失控,撞到原告周斌所乘坐的教练车尾部,致使坐在车内的原告周斌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髋臼骨折、髋关节脱位、左胫骨骨折、左肘关节和左小腿皮肤裂伤,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该起交通事故经本溪交警支队溪湖大队认定顾云军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周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本溪鑫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3412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5元、护理费6564.50元、误工费29242.05元(3249.17元/月×9个月)、交通费215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精神抚慰金10231.20元、鉴定费84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合计为143290.89元,因被告本溪鑫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已付10000元,故尚支付133290.89元;本案的诉讼费应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本溪鑫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没有异议,顾云军是我公司驾驶员,其驾驶车辆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给原告周斌垫付28680.1元。对原告周斌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溪鑫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辽E184**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陪。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顾元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周斌发生的医药费,我公司按照辽宁省医保标准进行赔偿,对非医保用药部分应予以剔除或者按照医疗费总额的85%进行赔付;对于护理费,应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所记载的护理等级和护理天数进行赔偿,如护理人员有工作单位,需其提供收入减少证明及出险前3个月及误工期间的工资表和正规的《劳动合同》,如果不能提供上述材料则应按照2014年辽宁省最低工资标准赔付;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每天15元标准给付;关于交通费,请法院酌情处理;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同意赔付;关于诉讼费,不同意赔付;关于原告周斌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不同意赔付。本次事故还有其他伤者未提起诉讼,应当给其他伤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预留份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13时50分许,被告本溪鑫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顾元军驾驶辽E184**号三一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高台子沿304国道驶往石桥子方向,行驶至221km+900m下坡路段时,遇雨天未能降低车速,采取措施不当,造成车辆失控侧滑,撞到因事故停在行车道内豫A22K**号(临)宇通牌教练车尾部,致使该教练车被推移到路基外撞到路边的路灯杆上,致两车及路灯损坏,豫A22K**号(临)教练车内包括原告周斌在内的14人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周斌伤后被送至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左髋臼骨折,髋关节脱位;左坐骨神经损伤;左小腿皮肤裂伤;右肘关节皮肤裂伤。原告周斌在本溪市中心医院经股骨髁上牵引,左小腿及右肘部开放性外伤清创缝合术后,于2014年7月22日转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该院诊断为:左髋臼骨折,左小腿及右肘部清创缝合术后。2014年7月24日,原告周斌在该院行“左髋臼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7月29日,为方便治疗原告周斌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办理出院手续后回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后于2014年9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60天。出院医嘱为:定期复查拍片,根据情况决定功能锻炼。二次手术取内固定,休一个月。原告周斌住院期间,一级护理天数为1天,二级护理天数为59天。原告周斌出院后本溪市中心医院多次出具诊断书,建议休工至2015年4月27日。原告周斌共计花费医疗费32034.24元,其中被告本溪鑫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原告周斌垫付医疗费10000元,案外人本溪市广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周斌垫付18680.1元。对于本溪市广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其与被告本溪鑫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待保险公司将费用支付给本溪鑫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后,由本溪鑫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返还本溪市广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该起事故经本溪市溪湖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本溪鑫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所雇司机顾元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斌等人无责任。原告周斌的伤情经本溪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后于2015年3月3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斌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另查明,被告本溪鑫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辽184**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现原告周斌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本溪鑫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34127.14元(含购买膝髁足矫形器费用2100元,购拐费用85元、财产损失(眼镜)200元、复印病历费用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5元(61天×15元/天)、护理费6564.50元(3715.77元/月÷30天×53天)、误工费29242.05元(3249.17元/月×9个月)、交通费215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精神抚慰金10231.20元、鉴定费84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143290.89元。因被告本溪鑫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已付10000元,故尚支付133290.89元;并要求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还查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其他伤者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其他伤者67201.6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39235.84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本溪市溪湖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作出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辽184**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驾驶员顾元军系被告本溪鑫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本溪鑫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本溪鑫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辽184**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周斌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本溪鑫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原告周斌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关于原告周斌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本院核定为32034.24元,对于原告周斌计入医疗费中的复印费35元、辅助器具费2185元(膝髁足矫形器费用2100元、拐杖85元),不属医疗费用,虽不计入医疗费总额,但属于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周斌计入医疗费的财产损失(眼镜)2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周斌要求按照每天15元标准给付,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周斌共计住院60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周斌主张护理人员工资为3715.77元,但其并未提供工资表、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95.88元计算,原告周斌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59天,故其护理费应为5848.68元(95.88元/天×1天×2人+95.88元/天×59天×1人);关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收入状况,原告周斌主张其每月工资收入为3249.17元,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收入状况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为每日70.08元;关于误工时间,原告周斌因伤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为252天。故此,原告周斌的误工费本院核定为17660.16元(70.08元/天×252天);关于交通费,原告周斌主张为215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周斌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且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51156元(25578元/年×20年×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周斌的伤情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7500元;关于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本院核定为840元。关于原告周斌要求赔付的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周斌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为:医疗费32034.24元(被告本溪鑫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和案外人本溪市广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垫付28680.1元,原告周斌自付3354.14元)、辅助器具费2185元、复印费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5848.68元、误工费17660.16元、交通费215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鉴定费840元,以上合计118374.08元。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其他伤者进行了支付,故应在交强险限额的余额部分对周斌的损失进行赔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斌辅助器具费2185元、护理费5848.68元、误工费17660.16元、交通费215元、残疾赔偿金9389.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合计42798.32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斌医疗费335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41766.52元,合计46020.66元。关于复印费35元和鉴定费840元,属间接损失,应由被告本溪鑫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本溪鑫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和案外人本溪市广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28680.1元,可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本溪鑫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关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主张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赔偿金额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系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就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及告知义务,故对其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斌辅助器具费二千一百八十五元、护理费五千八百四十八元六角八分、误工费一万七千六百六十元一角六分、交通费二百一十五元、残疾赔偿金九千三百八十九四角八分、精神损害抚慰金七千五百元,合计四万二千七百九十八元三角二分;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斌医疗费三千三百五十四元一角四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九百元、残疾赔偿金四万一千七百六十六元五角二分,合计四万六千零二十元六角六分;三、被告本溪鑫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和案外人本溪市广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周斌垫付的医疗费共计二万八千六百八十元一角,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支付给被告本溪鑫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四、被告本溪鑫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斌复印费三十五元、鉴定费八百四十元,合计八百七十五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一十八元,由原告周斌承担八百七十二元,由被告本溪鑫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一千七百四十六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许 健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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