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棣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马海洋与徐文斌、王同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海洋,徐文斌,王同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民初字第206号原告马海洋。法定代理人马如社。委托代理人张浩,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文斌。被告王同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地址:无棣县城棣新四路永胜东街三号。负责人赵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彬彬,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海洋与被告徐文斌、王同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海洋的法定代理人马如社和委托代理人张浩、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彬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文斌、王同棣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海洋诉称,2014年7月3日10时50分许,被告徐文斌驾驶鲁M×××××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马山子村乡村公路由北向南行至北海新区马山子村里北第一个十字交叉路口处,与由东向西原告马海洋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马海洋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文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王同棣,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暂计50000元,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文斌未作答辩。被告王同棣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对于超出部分在驾驶人员合法驾驶有效行驶的前提下,且没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我公司同意在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的责任划分来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因原告系未成年我公司不承担误工费,其他意见待原告举证完毕后再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10时50分许,被告徐文斌驾驶鲁M×××××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马山子村乡村公路由北向南行至北海新区马山子村里北第一个十字交叉路口处,与由东向西原告马海洋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马海洋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7日,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棣公交认字(2014)第070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徐文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马海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造成原告马海洋右足舟骨撕脱骨折、右侧肋骨骨折(5.6)、脑外伤后综合症、多处软组织损伤、多处皮肤擦伤挫裂伤、右足外伤性扁平足、右足弹簧韧带断裂,先后在无棣县人民医院、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47天,支付住院医疗费共计21590.91元,新农合报销医疗费7201.90元,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14389.01元。被告王同棣预付原告马海洋医疗费28000元。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滨州博兴县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马海洋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博兴司法鉴(2015)临鉴字第101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马海洋右足舟骨撕脱骨折、右侧肋骨骨折(5.6)、脑外伤后综合症、多处软组织损伤、多处皮肤擦伤挫裂伤、右足外伤性扁平足,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马海洋住院期间2人护理30天,其余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人护理60天;3.休养时间伤后240天;4.后续治疗费不支持;5.营养时限伤后30天。原告马海洋因该鉴定支付法医鉴定费2300元。原告马海洋及其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参照法医鉴定,山东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马海洋的相关损失为:护理费6760.95元(49.35元/天137)、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天×47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21240元(10620元/年×20年×10%)。被告王同棣系鲁M×××××号小型越野客车的实际所有人,徐文斌系该车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额增加至83494.34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单、住院病案、诊断证明、费用单据及法医司法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马海洋与被告徐文斌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并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原告马海洋作为本次事故的受害人,有权就其损失向相关责任人要求赔偿。被告王同棣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文斌作为驾驶员,对事故的发生无重大过失或故意,赔偿责任应依法免除。被告王同棣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马海洋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同棣赔偿。但被告王同棣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王同棣应赔付给原告的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非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时,机动车一方承担60%-70%的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原告马海洋作为非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方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70%。原告马海洋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分别酌定为500元、1000元。综上,原告马海洋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用16699.01元(医疗费1438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900元),伤残费用29500.65元(护理费6760.95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鉴定费用2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海洋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29500.65元。剩余医疗费用6699.01元(16699.01元-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赔偿,计款4689.31元(6699.01元×70%)。按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用2300元不属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由被告王同棣赔偿1610元(2300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海洋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29500.6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海洋医疗费用4689.31元,共计44189.96元;二、被告王同棣赔偿原告马海洋鉴定费用1610元;三、原告马海洋返还被告王同棣预付款28000元。以上所列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马海洋负担855元、被告王同棣负担10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秀伟审 判 员 陈真真人民陪审员 刘秀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