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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1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马志影与王石意、张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影,王石意,张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1720号原告马志影,女,1990年7月22日生,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代理人王忠一,江苏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石意,男,1983年4月10日生,住河南省夏邑县。被告张红,男,1983年10月19日生,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南路(市总工会大楼),组织机构代码79640951-3。代表人王正智,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斌,该单位员工。原告马志影与被告王石意、张红、刘进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方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进伟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马志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一、被告王石意、被告张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志影诉称:2012年12月14日2时01分许,刘进伟驾驶制动不良的后座搭载马志影的昆BFXXXX电动自行车沿昆山市创业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江路创业路路口,遇路口东西向直行信号灯为红灯未停车继续通过路口时,车身前部与沿沪宁高速公路昆山出口南北向匝道由南向北绿灯通过路口的由王石意驾驶的皖N×××××轻型厢式货车左前角发生碰撞,造成刘进伟、马志影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石意负该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刘进伟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志影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是皖N×××××轻型厢式货车车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马志影治疗产生损失未获得赔偿,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89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25759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55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修理费1100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王石意、张红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石意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我是张红雇来开车的。被告张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我是车主,王石意是我雇来开车的,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我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3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本次事故中,我方是次要责任,赔偿应按照责任比例划分,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10000元,对于鉴定费、诉讼费、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2时01分许,刘进伟驾驶前制动不良的后座搭载马志影的昆BFXXXX电动自行车沿昆山市创业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江路创业路路口,遇路口东西向直行信号灯为红灯未停车继续通过路口时,车身前部与沿沪宁高速公路昆山出口南北向匝道由南向北绿灯通过路口的由王石意驾驶的皖N×××××轻型厢式货车左前角发生碰撞,造成刘进伟、马志影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石意负该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刘进伟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志影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马志影于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1月8日(共计24天)在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38494.64元,于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16日(共计6天)在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6290.63元,门诊治疗花费2047.4元,上述医疗费共计46832.67元。马志影委托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精神状态进行鉴定。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3日出具了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马志影诊断为神经功能障碍(神经症样综合征)。本次鉴定费用890元。马志影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4日出具了鉴定结论,认为马志影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右锁骨远端骨折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九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本次鉴定费2520元。事故发生后,张红向马志影垫付医疗费35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向马志影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王石意驾驶的皖N×××××轻型厢式货车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张红,王石意系张红的雇员,事故发生时王石意系履行职务行为,上述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2年3月25日至2013年3月24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又查明:马志影于1990年7月22日生,户籍地吉林省德惠市XX镇XX村XX组,从2011年6月起在昆山居住生活。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药费票据、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明细、鉴定报告及鉴定费收据、派出所证明、居住证人员信息登记表及各方当某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马志影因与王石意发生交通事故而致人身损害,张红是皖N×××××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王石意系张红的雇员,相应的赔偿责任由张红承担。皖N×××××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因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次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石意负该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刘进伟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志影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故本院确定由王石意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35%赔偿责任。关于马志影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6832.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天×18元/天)。3、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4、护理费4500元(90天×50元/天)。5、误工费。由于原告无法提供任何误工方面的材料,鉴于原告有劳动能力,故本院参照2015年度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误工期限,认定误工费为15120元(1680元/月×9月)。6、残疾赔偿金。马志影从2011年起在昆山居住生活,至事故发生时止已满一年,故其主张按照受诉法院当地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结合马志影的伤残等级两个十级伤残,认定残疾赔偿金为75561元(34346元/年×20年×11%)。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责任认定、马志影的伤残等级,确定具体的数额为5500元。8、交通费300元。9、车辆损失费。由于并非马志影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10、停车费。由于并非马志影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马志影损失共计150153.6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00981元,共计110981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仍需支付100981元;马志影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39172.67元的35%即13710.43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张红垫付的3500元视为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垫付,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志影损失124691.43元,扣除垫付款13500元,余款111191.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张红垫付款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马志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原告马志影的款项汇至马志影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昆山支行,户名马志影,账号62×××77或昆山市人民法院纠纷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账号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615元,鉴定费3410元,合计4025元,由原告马志影负担2616元,由被告张红负担1409元,该费用原告马志影已预交,被告张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马志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周方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屈玲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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