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杨永祥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祥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刑初字第4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永祥,农民。2011年8月4日因犯诈骗罪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2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永祥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华、曹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被告人杨永祥伙同杨军、杨豹、侯为兵(均已判决)等人,诱骗被害人以“招标”的方式进行赌博,二次骗得被害人人民币共计40000余元。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杨永祥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另认为,被告人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永祥对起诉书指控其构成诈骗罪没有异议,但提出自己仅仅参与诈骗一次,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诈骗行为没有参与。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杨永祥伙同杨军、杨豹、候为兵、“老王”(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由杨豹在江苏无锡以租车为由搭乘被害人胥某乙的汽车,将胥某乙从江苏无锡骗至长兴县雉城镇汤家斗富士鱼煲饭店内。后杨豹、候为兵、被告人杨永祥以打发时间为由诱骗被害人胥某乙与其以“招标”的方式进行赌博。在赌博的过程中,杨豹让胥某乙帮其倒茶引开胥的视线,而候为兵趁机将原先使用的扑克牌藏好,被告人杨永祥则换上事先排好顺序的另一副扑克牌控制牌局,将胥某乙的2000元现金和被告人杨永祥借给胥某乙的自称有两万元的银行卡赢走。随后逼迫胥某乙还款,被害人胥某乙在杨豹、被告人杨永祥等授意下,编造出在外出了车祸,向家人借钱后偿还。杨军、杨豹、被告人杨永祥、“老王”将骗得的22000余元按照约定的份额进行分赃。2、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杨永祥伙同杨军、杨豹、候为兵经事先预谋,由杨豹在江苏无锡以租车为由搭乘被害人沈某的汽车,将沈某从江苏无锡骗至长兴县夹浦镇聚鑫楼酒家。后采用同样的手段将沈某骗上赌局。在赌博的过程中,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沈某18400余元,并按照约定的份额进行分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胥某甲、盛某、周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胥某乙、沈某的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取款记录等。且被告人杨永祥及同案人杨军、候为兵、杨豹供述的事实情节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被告人杨永祥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有异议的辩解,经查,该起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永祥虽然在历次供述中均予以否认,但有同案人杨军、候卫兵、杨豹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胥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胥某甲的证言予以证实,且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被告人杨永祥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提出的辩解,因缺乏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永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永祥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杨永祥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永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陶菊华审 判 员 徐 冰人民陪审员 周树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学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