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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西刑公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荣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四西刑公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荣某某,男,1989年1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昌图县,户籍地辽宁省昌图县,捕前住辽宁省昌图县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4年5月17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2月5日被四平市。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四西检公诉刑诉(2015)第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岫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5日6时左右,被告人荣某某在四平市铁西区海银绿苑英雄网吧二楼大厅趁被害人杜某某睡觉之机,将被害人杜某某放在其电脑桌上的一部白色OPPO牌直板智能手机盗走。手机号码为150XXXX****,串码号865567027011826.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电话查询、扣押清单、返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荣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荣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宋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牟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