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初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阜南县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安徽海之密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张东强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南县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安徽海之密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张东强,安徽阜南亚林洁具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150号原告:阜南县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明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宣少华,该公司经理。被告:安徽海之密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涂光武,董事长。被告:张东强,男,汉族,1971年10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安徽阜南亚林洁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飞,董事长。原告阜南县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南融鑫贷款公司)与被告安徽海之密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海之密塑机公司)、张东强、安徽阜南亚林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南亚林洁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戎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鑫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磊、宣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海之密塑机公司、张东强、阜南亚林洁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南融鑫贷款公司诉称:被告安徽海之密塑机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向阜南融鑫贷款公司贷款人民币200万元,被告张东强、阜南亚林洁具公司为连带担保人,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5日,用途:购货。2013年12月15日偿还100万及其利息,逾期后经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安徽海之密塑机公司偿还本金100万元,利息截止2015年3月16日共欠息100000元,合计为1100000元,判令被告张东强、阜南亚林洁具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阜南融鑫贷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皖金函(2011)一号批复文件;第一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涂光武身份证(复印件);第二被告张东强身份证(复印件);第三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李飞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清单。证明被告安徽海之密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借款事实及欠息事实。证据三、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张东强、安徽阜南亚林洁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四、授权委托书、电汇凭证3份。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安徽海之密塑机公司、张东强、阜南亚林洁具公司均未答辩,亦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9月16日被告安徽海之密塑机公司与原告阜南融鑫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10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9.5‰。并约定违约责任: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100%的罚息。同日,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被告安徽海之密塑机公司在借款借据上借款单位(人)栏加盖公司印章,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涂光武在领款人栏签名。被告安徽海之密塑机公司亦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今授权我公司在阜南县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贰佰万元转账转入涂光武(身份证号××)建行阜南县支行账户,账户号码:62×××12,户名涂光武,本次转账为我公司授权委托,符合法律规定,所承担的一切法律由我公司承担”。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单位人民币结算卡业务,分别三笔将贷款2000000元转入被告安徽海之密塑机公司授权指定的涂光武的账户。2013年9月16日原告阜南融鑫贷款公司与被告阜南亚林洁具公司、张东强签订《保证合同》,被告阜南亚林洁具公司、张东强为被告安徽海之密塑机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12月15日被告安徽海之密塑机公司偿还原告阜南融鑫贷款公司贷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其后,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0月16日期间的利息,被告安徽海之密塑机公司已支付给原告阜南融鑫贷款公司。被告安徽海之密塑机公司尚欠原告阜南融鑫贷款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00000元(利息按逾期利率20‰,自2014年10月17日计算至2015年3月16日),合计借款本息1100000元尚未偿还给原告阜南融鑫贷款公司。本院认为:原告阜南融鑫贷款公司与被告安徽海之密塑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张东强、亚林洁具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安徽海之密塑机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张东强、阜南亚林洁具公司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亦属违约,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安徽海之密塑机公司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9.5‰,借款人逾期还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100%的罚息,合计月利率为39‰。其约定不符合“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法律规定。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安徽海之密塑机公司按借款逾期月利率20.0‰计算支付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安徽海之密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阜南县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4年10月17日计算至2015年3月16日,其后利息另计),本息合计1100000元;被告张东强、安徽阜南亚林洁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安徽海之密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安徽阜南亚林洁具有限公司、张东强负担7350元,本院减收7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戎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劲松(2015)南民二初字第0015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担保。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