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经开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冯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经开刑初字第00008号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78年4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逮捕,同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2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公诉刑诉(2014)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冰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2日,被告人冯某某编造吉林电视台卫视频道工作人员的虚假身份,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曙光支行申办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授信额度为10000元人民币。2011年6月9日冯某某开始使用该卡进行消费,2012年9月23日,冯某某的信用卡开始进入逾期状态。截至2014年7月27日冯某某的农行信用卡共计欠款19622.58元,其中本金12919.58元,利息和滞纳金6743元。2012年12月份开始,长春曙光支行的工作人员对持卡人冯某某进行多次催收,冯某某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透支款。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冯某某家属代冯某某将信用卡欠款全部偿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虚假的身份骗取信用卡并恶意透支,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予供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被告人冯某某编造吉林电视台卫视频道工作人员的虚假身份,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曙光支行申办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授信额度为10000元人民币。2011年6月9日冯某某开始使用该卡进行消费,2012年9月23日,冯某某的信用卡开始进入逾期状态。截至2014年7月27日冯某某的农行信用卡共计欠款19622.58元,其中本金12919.58元,利息和滞纳金6743元。2012年12月份开始,长春曙光支行的工作人员对持卡人冯某某进行多次催收,冯某某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透支款。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冯某某家属代冯某某将信用卡欠款全部偿还。并得到被害单位谅解。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冯某某申领信用卡的材料,证明冯某某在2011年4月22日以吉林电视台工作人员的身份申领的信用卡,授信额度10000元。2、冯某某的信用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2年9月份,被告人冯某某的信用卡开始逾期,至2014年7月份,被告人冯某某的农行信用卡欠款余额为19622.58元,其中本金12919.58元,利息和滞纳金为6743元人民币。3、银行催收欠款记录,证明银行仅在2013年4月至12月,就对冯某某本人进行了七次有效催收。4、物证照片、信用卡照片,被告人冯某某申领的农行信用卡照片。5、被告人冯某某职务情况的说明,证明被告人冯某某并非吉林电视台的工作人员。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冯某某出生于1978年4月6日,为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前科劣迹,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冯某某系被公安机关上网通缉后,由公安人员于2014年10月21日,在长春火车站西站将冯某某抓获。8、谅解书,证明2014年10月27日冯某某家人已经代冯某某偿还全部信用卡欠款。被害单位已对被告人冯某某表示谅解。9、证人施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4月22日冯某某在农行曙光支行办理的信用卡,截止2014年8月份,冯某某共计透支本金12919.58元。从2012年12月份开始,工作人员多次对冯某某催收,冯某某拒绝还款。10、被告人冯某某供述笔录,证实冯某某从2011年申请信用卡后开始透支消费,从2012年9月份,冯某某的信用卡开始逾期不还。从2012年12月至今,农业银行工作人员对其进行了十次以上的催收,冯某某仍不能还款。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虚假的身份骗取信用卡并恶意透支,且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于被告人冯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且家属已全部返还欠款,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第五十二条【罚金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天内向本院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玉辉人民陪审员  李明陽人民陪审员  路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中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