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孙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2014年9月22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辩护人单强,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汉鑫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单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6年8月14日上午,西平县环城乡邵庄村委村民吴一(已判刑)的养母张二因琐事与邻居李三发生争吵,后吴一纠集薛四、薛五(均另案处理),薛四纠集段六、薛七(均已判刑),薛五纠集被告人孙某某和齐八、姬九(均已判刑)等人到李三家意欲对李三等人进行殴打。后薛四、薛七持砖头,薛五持刀对李三的丈夫吴十进行殴打,李三见状呼救时,齐八、段六对李三进行殴打,导致吴十、李三受伤。被告人孙某某在场助威造势。被害人吴十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西平县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李三的损伤系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薛四、薛五、吴一、齐八、姬九的证言、被害人李三的陈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结伙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孙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峥审 判 员 郭立鹏人民陪审员 梁东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