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法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曾建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建文,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1月22日被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建文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木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伍晓梅、邓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9时许,被告人曾建文来到新化县上梅镇二小附近,将被害人袁某某停在自家厅堂里的一辆未上锁的蓝色飞肯牌48CC型助力车盗走,并推至老年公寓附近的摩托车修理铺,后被袁某某发现,将其抓获并报警至新化县公安局。经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伍某某、奉某鉴定,被盗飞肯牌48CC型助力车价值25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建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被盗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被盗摩托车照片;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字(2015)43号价格鉴定意见;本院(2014)新法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东安监狱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曾建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建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建文犯盗窃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建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盗窃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建文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建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其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木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聂 俊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3、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