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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一终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易县水电管理处与易县梁格庄镇徐家厂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一终字第4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易县梁格庄镇徐家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徐家厂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杨洪林(又名杨红林),徐家厂村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东辉,易县西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振功,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县水电管理处(以下简称水电管理处)。住所地:易县水利局院内。法定代表人刘学军,水电管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霍永升,易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常艳全因解除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2013)易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法定代理人杨洪林及委托代理人刘东辉、李振功,被上诉人水电管理处委托代理人霍永升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11月11日,易县水电管理处以公开拍卖的方式承包徐家厂村荒山800400平米,并签订“四荒”拍卖承包合同书,合同中与本案相关的约定有:拍卖发包方(甲方)徐家厂村村委会,购买承包方(乙方)易县水电管理处。购买承包使用年限:自2001年11月11日起,至2051年11月11日为合同有效期,使用年限共50年。承包中标总金额35000元,拍卖中标一次交纳总金额35000元。乙方未治理部分,不经甲方同意,不得随意转卖(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否则,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定的罚款,终止合同。经依法登记,水电管理处于2002年3月8日取得(易)荒地集用(2002)字第12号“四荒”土地使用证。水电管理处对承包荒山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治理。2012年11月30日,易县水电管理处与杨彩元签订委托管理协议书,与本案相关的主要约定有:委托人(甲方)易县水电管理处,受委托人(乙方)杨彩元。现甲方将“水利生态园”委托乙方管理,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内容。一、委托标的物:水利生态园位于梁格庄镇徐家厂村,四至与面积以2001年甲方与徐家厂村村委会所签《“四荒”拍卖承包合同书》为准。二、管理委托年限: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51年11月11日。三、委托费用:“水利生态园”经营中每年20%的利润作为乙方的劳务报酬,支付日期为每年的12月31日前。四、甲乙双方的权利与义务。1、标的物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有管理经营权,乙方要在标的物四至范围内从事经营管理活动,并按照甲方与徐家厂村村委会所签《“四荒”拍卖承包合同书内约定的有关条款执行。以上事实由“四荒”拍卖承包合同书、(2001)易证经字第281号公证书、解除合同通知书、梁格庄镇政府证明、崔迎伏讲话录音、杨玉林、钟翠明、杨玉宝、杨彩元证言、信访事件交办告知书、徐家厂村委会会议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因为易县水电管理处是以“拍卖”的方式承包徐家厂村委会的土地,并依法登记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易县水电管理处有权采取转让的方式对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所以易县水电管理处对承包荒山的转让不属于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根据双方在《“四荒”拍卖承包合同书》中的约定,徐家厂村委会取得合同解除权的条件是“对未治理部分,不经甲方同意,随意转卖(包)”。而“转让”与“转包”是截然不同的土地流转方式,易县水电管理处对承包荒山的“转让”亦不属于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综上,徐家厂村委会解除合同的条件不成就,所以徐家厂村委会以“易县水电管理处未经其同意将承包荒山转让他人”为由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因双方签订的“四荒”拍卖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恪守合同约定,继续履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易县梁格庄镇徐家厂村民委员会通知原告易县水电管理处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二、易县水电管理处与易县梁格庄镇徐家厂村民委员会继续履行“四荒”拍卖承包合同。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易县梁格庄镇徐家厂村民委员会负担。上诉人主要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认为被上诉人对承包荒山的转让不属于约定解除条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将“四荒土地使用证”等同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错误。原审判决认为取得经营权证就有权转让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来源于原承包合同,双方必须遵守原承包合同的约定;综上,原审开始认定被上诉人与杨彩元之间是委托代管,随后是转让合法,并判决解除通知无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或发还重审。被上诉人主要辩称,1,被上诉人与杨彩元所签订的是“委托管理协议书”,而并非转让、转包协议。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有转让行为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更正,认定“委托管理协议书”是委托合同;2,被上诉人对标的物有合法转让、转包、出租等流转权利。进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将标的物流转第三人,该行为亦合法有效,原承包合同第四条第5款因违反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应属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查明的无异。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四荒”拍卖承包合同书,易县水电管理处以“拍卖”的方式承包徐家厂村委会的土地,并依法登记取得了“四荒”土地使用证,对以上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在《“四荒”拍卖承包合同书》中的约定,双方终止合同的条件是“对未治理部分,不经甲方同意,随意转卖(包)”。而合同并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本案中,原审法院将“四荒土地使用证”等同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于法无据;被上诉人与杨彩元所签订的是“委托管理协议书”,仅是一种管理形式,并非转卖(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有转让行为证据不足。故原审法院判决易县梁格庄镇徐家厂村民委员会通知易县水电管理处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及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易县梁格庄镇徐家厂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吕洪审判员楚国华代理审判员张峰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刘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