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乾民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乾安县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敏男供水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乾安县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张敏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原 告 乾 安 县 水 务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与 被 告 张 敏 男 供 水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乾民初字第794号原告乾安县水务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456573-0.法定代表人:李义,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张敏男,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原告乾安县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敏男供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承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安县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敏与被告张敏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已形成事实上的供用水合同,被告为实际特种行业用水人,用水目的在于营利性经营。但自2014年2月至今以各种理由拒绝缴纳水费,依据《吉林省城市用水管理办法》第20条第3款之规定:“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依据乾价字(2001)11号文件之规定,被告每月应缴水费为32元,累计拖欠水费15个月,共计人民币480元。诉至法院,请求依据《合同法》及《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水费48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我不同意交付480元,只同意按照每月10.5元标准交付。我以前在这附近开理发店,标准就是每月10.5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敏男在原乾安县烟草公司道西往北的道边从事理发业,在此之前,被告在现在的理发店附近从事理发行业,当时是按每月10.5元标准交付水费。交费时有收款票据,但是票据上不是张敏男的名,是房主的名,现在票据没有带来,提交不了。原告主张其他家都是按照10.5元每月交水费,收费员到我家,说别家都是居民的,就我家是商业的,收32元每月。但对其主张其他家都是按照10.5元每月交水费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表示其营业的房屋内没有水表,水龙头也没有,去房东屋里取水,用水的费用包括在房屋的租赁费中。但被告与房东的合同中没有水费的约定,对此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主张,理发店是其父亲所经营,自己只是在那干活,不是真正的经营者。对于此主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主张每次收费员去的时候都是被告在那里干活,她就是实际经营者。被告从房东那里取出来的也是自来水,房东的水费是按照居民收费标准。现在被告愿意按照10.5元标准交付水费就能说明被告的水费是在房屋的租赁费以外,而被告是商业的,要按照商业的标准收取费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乾安县物价局文件复印件6页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张敏男从事理发行业,属于特种行业用水人,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如果按照10.5元每月收水费,同意补交拖欠的水费并且以后也按10.5元交纳水费,但是不同意按每月32元交纳水费,可以证明原被告已形成事实上的供用水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特种行业用水价格表附件3第4项明确规定,美容美发(座/月32.00)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水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保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敏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乾安县水务有限责任公司拖欠水费人民币480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25元,退回原告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承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葛春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