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四终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张俊花、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乌兰察布东路法律服务所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四终字第002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花,女,193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锡林浩特市。委托代理人贾振忠,男,1944年6月1日,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委托代理人胡伟业,锡林浩特市宝力根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乌兰察布东路法律服务所。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乌兰察布东路南街戏水乐园对面。负责人赵伟强,该法律服务所主任。委托代理人庞志,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乌兰察布东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郝薇,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乌兰察布东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俊花因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乌兰察布东路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法律服务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4)赛民初字第5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俊花的委托代理人贾振忠、胡伟业,被上诉人法律服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庞志、郝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俊花与贾化平于1995年3月7日在旗下营登记结婚。2007年1月23日,张俊花与贾化平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双方解除其同居关系。当日,该协议书经法律服务所见证并制作见证书一份,载明张俊花与贾化平所签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亲自签署。张俊花于2014年12月10日起诉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法律服务所所做见证书无效;2、判令法律服务所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万元;3、诉讼费用由法律服务所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法律服务所出具的《见证书》仅对协议书系张俊华与贾化平真实意思表示并亲自签署做出了见证,并未对协议双方的婚姻状况做出见证,且该见证亦不会发生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后果。张俊花主张是贾化平的子女和法律服务所串通利用张俊花没有文化、不懂法律而实施民事欺诈,但张俊花未举证证明,不予支持。张俊花主张法律服务所赔偿其经济损失2万元,无法律依据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损失,亦不予支持。法律服务所提出的张俊花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诉讼时效应当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张俊花在法律服务所出具《见证书》之日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至起诉之日已经超过2年,故已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俊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0元(张俊花已预交),由张俊花负担。张俊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法律服务所未认真履行法定审查义务,非法出具意在解除婚姻关系的见证书,且在实际生活中结束了张俊花与案外人贾华平共同生活的婚姻关系,造成张俊花老无所养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一审法院未依法确认见证书无效属背离客观事实,严重违反法律规定。2、张俊花得知权益受到侵害,立即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法律服务所所做见证书无效;2、判令法律服务所赔偿因其侵权所造成的损失2万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法律服务所承担。法律服务所答辩称,1、撤销一审判决无法律依据;2、确认见证书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赔偿2万元于理无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张俊花的上诉请求。经二审审理,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是否应当确认法律服务所所做见证书无效;3、法律服务所是否应当赔偿张俊花因侵权造成的损失2万元。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协议书中载明:“本协议一式三份,男女双方各执一份,交见证机关备案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张俊花在法律服务所出具见证书之日就应知道自己权益受到侵害,其于2014年12月10日起诉至人民法院已过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张俊花当庭认可2007年1月23日与贾华平所签协议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亲自签署,故应认定法律服务所对该协议书所做的见证书合法有效。但是根据该见证书及协议书所载明的内容,该见证书并未发生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法律后果。对于张俊花所称,在实际生活中结束了张俊花与贾华平共同生活的婚姻关系,造成张俊花老无所养的严重后果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因法律服务所对张俊花未构成侵权,张俊花所主张法律服务所赔偿其因侵权造成的损失2万元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俊花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张俊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伏 春审判员 李 娜审判员 洪齐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子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