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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屈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刘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屈民初字第27号原告刘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余颖子,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忠林,汨罗市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原告刘某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林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经人介绍后不久即登记结婚,2008年11月生育一男孩刘金成。婚后,原被告矛盾渐渐凸出,尤其在料理家务和照顾家人饮食起居上,被告根本没有尽到应尽之责,被告与原告、原告父母的关系也因此变更非常紧张。2014年5月,因被告在外与他人有染,原告与被告产生口角,被告也默认了其确实在外有“男友”。2015年1月,在原被告没有任何冲突的情况下,被告将家中用来购买鸭苗和饲料的五万元现金偷偷拿走,并将原告存储的一万元活期存折全部取出,一并存入她自己在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设立的账户中。当天,被告将该份存折和另一份存有一万元的五年定期存折、结婚前后购置的黄金首饰等物拿回娘家。后经原告及亲友再三恳求被告才返回家。2015年2月15日,原告请求被告将上述7万元拿回家中购买鸭苗和饲料,被告当面同意,但回娘家后就拒绝与原告联系。故此,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和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刘金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84000元,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谢某辩称:1、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还有感情基础,且有幼子需抚养教育,离婚对孩子健康成长不利,离婚理由不能成立;2、如果原告一定要求离婚,因原告时常打骂孩子,孩子只能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3、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并非如原告所述,而是被告将打工所挣的10210元存入银行,已由原告申请法院冻结;婚后,夫妻共同置办了农机、农具、车库及禽舍,共同债权有十四万元;4、原告称被告在外有男人属捏造事实,无中生有,相反原告与其前女友藕断丝连,常发暧昧信息。原告刘某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双方身份情况;2、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原告的病历资料,以证明原告的身体状况不好,被告对其关心不够;4、证人刘文元的证言,证人证明以下事实:被告婚后没有尽到做妻子、做母亲和做儿媳的责任;去年5月被告曾亲口承认她在外面有人;被告拿了买鸭子的五万元出走;5、证人徐坤的证言,证人证明谢某离家出走的前一天晚上合伙养鸭算账,分了54000元给刘某,第三天听刘某说谢某把钱拿走了;6、证人周洋的证言,证人证明2014年年底结账的晚上,看到刘某把钱给谢某了,后来听说他们闹矛盾,谢某带着钱出走了;7、证人何书云的证言,证人证明2014年年底刘某向其借款二万元。被告谢某没有提供证据材料。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被告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因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照顾不周、关心不够,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因证人系原告的姑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中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内容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6,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证言中能相互印证的内容予以采纳;证据7,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本院对该部分债务在本案中不作审查。本院依法查明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8月7日在屈原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即共同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于2008年11月生育一男孩,取名刘金成。2014年5月,原告认为被告有外遇,双方产生矛盾;2015年2月,被告回娘家居住,即与原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即共同生活在一起,期间共同养育子女,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在于双方交流沟通不够,不能较好处理家庭生活中的矛盾和纠纷。庭审中,被告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希望和好。本院相信,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顾念子女利益,正确处理生活中的矛盾与纠纷,原被告和好是完全可能的。故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谢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财产保全费122元,共计222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勇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