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马淑杰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李春涛、张继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淑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李春涛,张继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初字第25号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马淑杰,住黑龙江省宾县。委托代理人柳继忠,黑龙江龙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99号。负责人邹基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莉,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负责人叶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涛,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张继叶,住黑龙江省宾县。原告马淑杰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李春涛、张继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案。原告马淑杰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淑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柳继忠,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被告李春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继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淑杰诉称:2014年4月19日,李春涛驾驶张继叶所有的小型客车将马淑杰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春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淑杰无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马淑杰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9,397.77元,误工费19,272.00元(264天×72元/天),伙食补助费17,300.00元(173天×100元),护理费35,640.00元(264天×135元),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九级残疾赔偿金78,388.00元(19,597.00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交通费519元(173天×3元/天),鉴定费2,710.00元,合计186,226.77元。要求阳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再不足部分要求李春涛、张继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马淑杰所述事实和理由无异议,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同意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00元,因马淑杰诉请的九级伤残赔偿金已经包含精神抚慰金,属重复计算,所以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是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同意对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马淑杰住院费用保险公司仅在国家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李春涛辩称:因为该车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李春涛是张继叶雇的司机,所以不同意赔偿。给马淑杰垫付医疗费9,000元,给马淑杰现金1,000元。要求马淑杰返还。被告张继叶缺席无答辩,但张继叶妻子梁书娟向法庭表示,李春涛是张继叶雇的司机。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马淑杰、李春涛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马淑杰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的划分。证据A2.+诊断书、病案各一份,拟证明:马淑杰伤情及治疗经过。证据A3.+医药费票据一张,金额19,397.77元,药费清单一份,拟证明:马淑杰支付医疗费的数额。证据A4.+身份证、营业执照正、副本各一份,拟证明:护理费的标准。证据A5.+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2,710.00元,拟证明:马淑杰支付鉴定费的数额。证据A6.+交通费票据五张,金额103元,拟证明:马淑杰支付交通费的数额。证据A7.+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马淑杰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医疗终结时间及营养费情况。证据A8.+误工证明一份,拟证明:马淑杰误工标准。证据A9.+户口薄一本,拟证明:马淑杰非农业户口。证据A10.更正说明一份,拟证明:鉴定意见书上文字有误,予以更正。阳光保险公司对马淑杰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A1、证据A9+、证据A10无异议。证据A2对真实性无异议,病案中的2014年10月6日放射科检查报告中诊断意见为骨盆双侧耻骨上支及右侧坐骨陈旧骨折在住院期间,所以该诊断证明原告本身骨盆有陈旧骨折,病案中后几页临时医嘱和长期医嘱中,体现原告有挂床现象,从临时医嘱中体现8月27日之后到10月6日之前从未做过任何检查及治疗,证明原告在此期间为挂床。5月22日之后到6月27日之间为挂床,6月27日之后到7月21日之间为挂床,7月21日之后到8月27日之间为挂床,要求对于挂床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营养费法院应依法剔除。证据A3对真实性没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00元,从原告提供医疗费清单中要求将原告挂床期间的诊查费及住院床位费、医保外用药部分予以剔除。证据A4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出险时间为2014年4月19日,该份证据体现护理人营业执照是2014年7月10日,不在事故发生期间,不在护理期间,不同意按原告主张的行业标准进行赔付,护理费的标准同意按照职工平均工资给付。证据A5对真实性没异议,但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证据A6对真实性没异议,但交通费不是发生在住院期间内,是鉴定产生的,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证据A7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第一项鉴定意见马淑杰因交通事故评定九级伤残不予认可,因原告病例中体现,原告骨盆有陈旧骨折,也未记载骨盆存在严重畸形,仅为骨折,所以保险公司认为原告骨盆有陈旧性骨折。伤后出院一人护理,护理期间要求将原告挂床期间时间剔除,护理时间为173天,剔除挂床期间的作为护理时间。证据A8对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误工证明所盖的章为发票专用章,不是单位公章,没有法律效力,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并且原告现是58周岁,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不同意给付误工费。平安保险公司对马淑杰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A1、证据A9、证据A10无异议。证据A2与阳光保险公司对证据A2的质证意见一致,挂床时间是自2014年5月12日后停止全部用药,此后均应属于挂床行为。证据A3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挂床期间的诊查费、床位费、护理费及医保外用药部分予以剔除。证据A4对真实性没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营业执照颁发日期在事故发生后,无法证明该人为护理人员,该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证据A5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予承担。证据A6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交通费不是发生在住院期间内,是鉴定产生的,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证据A7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第一项鉴定意见马淑杰因交通事故评定九级伤残不予认可,因原告病例中体现,原告骨盆有陈旧骨折,也未记载骨盆存在严重畸形,仅为骨折,所以认为原告骨盆有陈旧性骨折。证据A8对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未提供营业执照,无法证明出示单位的真实存在,且该误工证明上加盖的并非公章,也无经办人签字,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另外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误工损失。李春涛对马淑杰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A1至证据A9均无异议。李春涛举示的证据如下:证据B1.+宾县人民医院预交金收据三张,意在证明李春涛被告为马淑杰垫付医疗费9,000.00元的事实。马淑杰对李春涛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B1无异议。阳光保险公司对李春涛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B1无异议。平安保险公司对李春涛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B1无异议。法庭出示2015年4月7日黑龙江省威龙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函一份,马淑杰、阳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无意见。阳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张继叶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马淑杰提出的证据A1、证据A9、证据A10被告均无异议,作为定案的证据采信。证据A2,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经核实,能够证明马淑杰主张的事实,作为定案的证据采信。证据A3、证据A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作为定案的证据采信。证据A4,护理人员的营业执照颁发时间在事故发生后,不予采信。证据A6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予以支持,其他不予支持。证据A7,证据来源合法,结合黑龙江省威龙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函,作为定案的证据采信。证据A8经法院核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李春涛提出的证据B1,马淑杰、阳光保险公司及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作为定案的证据采信。黑龙江省威龙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函一份,马淑杰、阳光保险公司及平安保险公司无意见,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19时许,李春涛驾驶张继叶所有的黑LEH6**号傲虎牌小型越野客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宾县宾州镇迎宾路国土局东桥处将行人马淑杰撞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宾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春涛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淑杰无事故责任。马淑杰受伤后到宾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右膝软组织挫伤”等伤,住院173天。马淑杰支付医疗费9,397.77元,李春涛为马淑杰垫付医疗费9,000.00元,给付马淑杰现金1,0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马淑杰申请,法院委托黑龙江威龙司法鉴定中心对马淑杰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时间及人员、营养时间做司法鉴定。黑威龙法鉴字(2015)第010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马淑杰因交通事故致骨盆严重畸形愈合,评定为九级伤残;2、伤后至评残之日医疗终结;3、伤后至出院一人护理;4、需加强营养二个月。黑LEH6**号傲虎牌小型越野客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5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马淑杰主张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86,226.77元。要求阳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再不足部分要求李春涛、张继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马淑杰的伤,是李春涛驾驶车辆违规所致。有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李春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李春涛是张继叶雇佣的司机,李春涛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张继叶应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张继叶所有的黑LEH6**号傲虎牌小型越野客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5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首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再不足部分由张继叶赔偿。关于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九级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如何给付的问题。本院认为:马淑杰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马淑杰主张的误工费,经法院核实,能够证明马淑杰因本次交通事故减少的收入损失,其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马淑杰主张的护理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时间,其计算的标准过高应予调整。护理人员郑世玉从2014年4月19日到2014年10月8日护理马淑杰,2014年7月10日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马淑杰主张每天护理费135元证据不足。护理费按2014年职工平均工资40794元予以支持;马淑杰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马淑杰九级伤残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但对黑龙江省威龙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函无意见,依据司法鉴定书的意见结合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函,马淑杰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马淑杰主张的营养费计算天数符合法律规定,但标准过高应予调整。每天按30元予以支持。马淑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给其精神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标准过高应予调整,本院按4,00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是客观发生的、合理的必要费用,予以支持;马淑杰为明确诉讼请求进行司法鉴定所支付2,710.00元费用,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损失,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马淑杰的合法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马淑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马淑杰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合计110,00.00元[误工费264天×73元、护理费(173天×111.76元),残疾赔偿金78,388.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0元、交通费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马淑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合计39,598.25元(159,585.25元-10,000.00元-1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四、原告马淑杰返还被告李春涛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五、原告马淑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0元,原告负担47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3492元。鉴定费2,710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柏英审 判 员 吴新达代理审判员 刘 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洋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