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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张明礼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礼,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703号原告张明礼。系死者张绍堂之兄。委托代理人张秀兰。委托代理人王永清,昌邑博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文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建彪,该公司职工。原告张明礼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静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礼委托代理人王永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8日4时10分,张绍堂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院校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昌进加油站西处,与前方顺停在路边的常涛驾驶的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张绍堂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常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常涛驾驶的厢式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张绍堂因事故死亡造成各项损失共计96000元,被告未予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到庭,但于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关于死者张绍堂的损失问题。1、本案死者张绍堂出生于1937年,事故发生于2014年,其死亡赔偿金最多只能计算5年,依据其户籍性质,张绍堂为农村居民,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应为10620元/年×5年=53100元。2、依照2014年山东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死者张绍堂的丧葬费应为23193元。3、原告主张交通费应提交相应的票据,否则不予认可,且交通费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主张。4、原告主张车损,无相关证据,我公司不予认可。5、原告主张抢救费应提供相应的医疗票据及病历予以支持,我公司在医疗票据范围内承担,并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除上述损失外,原告主张其他损失均应提交合法依据,超出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二)我公司并非本案侵权人,承担的是保险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张明礼及本案的侵权人常涛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4时10分,张绍堂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院校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昌进加油站西处,与前方顺停在路边的常涛驾驶的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张绍堂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绍堂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常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常涛驾驶的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田瑞江,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绍堂于事故当日被送往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脑干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脑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在该院抢救无效于当日6时50分死亡。死者张绍堂,男,193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生前系昌邑市奎聚街道张辛村居民,父母早故,未婚、无子女,无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张明礼系张绍堂之兄,其作为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主张以下损失:医疗费5282.69元、死亡赔偿金11882元/年×5年=59410元(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丧葬费23193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58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67.21元/天×3天×3人=604.89元,共计90570.58元,对上述损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仅认可丧葬费,其他损失均提出异议。另查,原告方与常涛方就该事故的赔偿事宜已于庭前自行和解,原告方表示在本案中不再向常涛方主张权利。再查,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962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昌邑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费用明细、住院费结算单据、鉴定文书、火化证、死亡证明、昌邑市奎聚街道张辛村委出具的证明、台中市南区长荣里办公处出具的证明、昌邑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张绍堂的遗言书、昌邑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交通费单据、常涛的驾驶证、车辆的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原告方与常涛方的协议书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张绍堂与常涛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张绍堂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张绍堂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常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原告已提交住院病历、费用明细、住院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但经本院审查,张绍堂于2013年7月18日事故当天入院抢救,并于当天死亡,住院天数为一天,而原告方于2013年7月26日结算住院费用,自行扩大了7天的床位费损失192.5元(220元÷8天×7天),对该扩大的损失应予扣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张绍堂的医疗费本院认定为5090.19元。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5年,被告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5年无异议,但认为应按照2013年度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以及该解释第三十五条“……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之规定,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丧葬费,是受害人的亲属对死亡的受害人进行安葬所产生的丧葬费用的支出,一般用于逝者服装、整容、遗体存放、运送、告别仪式、火化、骨灰盒、骨灰存放等。对该费用原告主张的数额与被告认可的数额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提交相关票据,但票据上未载明起止地点、乘坐人数及时间等,不能证明与该事故有关,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张绍堂因事故受伤住院,交通费确系必要发生的费用,故对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该费用不属于丧葬费的范畴,原告可单独主张。关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每人每天67.21元计算,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死者张绍堂的户籍性质,本院认为该费用按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日均收入标准计算三人三天为宜,即54.37元/天×3人×3天=489.33元。关于车损,原告已提交昌邑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证实,该损失数额确定,且能够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核实张绍堂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090.19元、死亡赔偿金59410元、丧葬费23193元、交通费200元、车损158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489.33元,共计89962.5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常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赔偿范围,因此,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122000元内全部承担。原告方与常涛方已自行和解,原告在本案中不再向常涛等主张权利,系原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明礼各项损失共计89962.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明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原告张明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1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静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丹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