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刑一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张力才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力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浔刑一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力才,男,1933年7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市,汉族,初中文化,系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区分局退休干部,家住九江市人民路74号浔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逮捕,同年2月6日经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辩护人吴俊,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力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力才及其辩护人吴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力才在其住处本市人民路74号浔阳区公安局宿舍楼2单元4楼的家中做家务,因生活琐事与其妻即被害人曾某发生口角,进而发生争执,曾某从阳台水池处拿出木质搓衣板击打张力才时被张力才夺下,随后张力才使用该搓衣板击打曾某的头部,致使曾某受伤倒毙至阳台处。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曾某系重度颅脑损伤致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而死亡,符合他人用钝性物体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力才立即通知家人拨打110报警,随后在家属的陪同下停留家中等候,闻讯赶来的公安干警将张力才带回公安机关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力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力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张某、蒋某、熊某的证词、现场勘验笔录及摄影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对案笔录、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力才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力才犯有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力才主动通知家人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力才犯罪时年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力才取得被害人的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力才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司法矫正机关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对被告人张力才适用缓刑无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社会影响,故依法对被告人张力才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力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景审 判 员 宋佳佳人民陪审员 罗永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潘梦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