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某等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冯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4年12月10日投案后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冯某,男,197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内黄县公安刑事拘留,2014年11月4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冯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从王某甲(另案处理)处,拉来10袋产品标准号为GB/T5462的精制盐,每袋100斤,共1000斤。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王某将上述10袋盐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豆食品厂的被告人冯某。次日,被告人冯某在生产腐竹过程中,使用精制盐约六、七十斤。10月27日,被告人冯某在生产腐竹过程中再次使用精制盐时,被内黄县盐业管理局的执法人员查获,现场扣押剩余的9袋精制盐。经内黄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内疾检(食)2014393号)检测报告认定:在该批盐中未检测出碘。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2月10日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冯某并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冯某及同案人王某甲的供述;证人周某等人的证言;内黄县盐业局立案及犯罪移送审批表、检查、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及取证抽样清单及照片;辨认作案地点及同案人王某甲笔录及照片;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盐制品国家标准及行政法规;内黄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案件查获经过、调查报告及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被告人王某、冯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冯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冯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冯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禁止被告人王某、冯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赵 辉审判员 杨武群审判员 周秀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旭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