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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一终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张太、冯东献、赵钳、赵松州、聂志红与被上诉人北京慧保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张录杰股权转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张太,赵钳,冯东献,赵松州,聂志红,北京慧保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张录杰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5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张太,男,汉族,1979年3月26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钳,男,汉族,1970年4月13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东献,男,汉族,1953年12月6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松州,男,汉族,1979年8月30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聂志红,女,汉族,1979年8月2日出生。五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喜文,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慧保保险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东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俊丽,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录杰,男,汉族,1973年12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喜文,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张太、冯东献、赵钳、赵松州、聂志红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慧保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张录杰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3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张太,上诉人刘张太、冯东献、赵钳、赵松州、聂志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喜文、被上诉人北京慧保保险经纪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丁俊丽,原审被告张录杰的委托代理人王喜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1年7月28日,原告(甲方)与六被告(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分别向乙方赵钳、赵松州、聂志红、张录杰转让河南同安保险代理有限公司20%的股权,价格分别为42000元;向乙方刘张太转让河南同安保险代理有限公司10%的股权,价格为21500元;向乙方冯东献转让河南同安保险代理有限公司5%的股权,价格为10500元;股权转让后,甲方持有同安公司5%的股权;乙方应自协议双方签订完毕后分三次支付转让金,第一次为协议签订日按上述转让费的25%(伍万元整)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甲方,第二次为在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办理股东变更手续当日将上述转让费的50%(壹拾万元整)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甲方;第三次为完成股东变更手续后,甲方向乙方移交公司经营手续(包括营业执照、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印章、财务资料等),乙方同时将上述转让费的25%(伍万元整)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甲方;乙方承诺自股权交割完毕后分两次向同安公司注资共计壹佰玖拾万元;乙方承诺在2011年9月前完成变更公司住所和公司名称;本协议对签约双方具有平等的法律效力,若任何一方未能履行其在本协议的义务或承诺,除非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免责或不可抗力的因素,则违约方应向协议守约方每日按股权价格的2%支付违约金等。2、2011年10月25日,原告(甲方)与六被告(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乙方承诺投资河南同安保险代理有限公司165万元作为河南同安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的运营资金及支付给甲方的20万股权转让金,运营资金分二期完成;乙方第一次投资款须于办理河南同安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股权交割办理完毕后的次日(如当天可以办理当天办理完毕到账),将第一次投资款70万元注入河南同安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基本账户,以及按原协议支付方式支付给甲方的20万转让金。注资后河南同安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新的股权结构及比例为赵钳、赵松州、聂志红、张录杰出资额各20万元,股权比例均为20%,刘张太与冯东献的出资额各5万元,股权比例均为5%,原告出资额为0元,股权比例为10%;乙方承诺于第一次注资后的一年内向河南同安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基本账户第二次注入95万元,注资后河南同安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新的股权结构及比例为赵钳、赵松州、聂志红、张录杰出资额各20万元,股权比例均为20%,刘张太出资额为10万元,股权比例为10%,冯东献出资额为5万元,股权比例为5%,原告出资额为0,股权比例为5%。3、2011年10月24日,原告将其持有的河南同安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赵钳、赵松州、聂志红、张赵琪、刘张太、冯东献、赵明刚,并在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办理了相应的变更手续。其中赵钳、赵松州、聂志红、张赵琪分别出资40万元,各持有股权20%,刘张太和冯东献分别出资10万元,各持有股权5%,赵明刚出资20万元,持有股权10%。4、河南同安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原登记的经营地址为郑州市经三路66号金成国际广场2号楼9层908号。2014年6月10日,经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河南同安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同安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河南同安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现登记的经营地址为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北31号院1号楼8号。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六被告于2011年7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于2011年10月2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承诺投资河南同安保险代理有限公司165万元注入该公司账户,作为运营资金,以及支付原告20万股权转让金,并同意在2011年9月前完成变更公司住所和公司名称。原告虽于2011年10月24日将其持有的河南同安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赵钳、赵松州、聂志红、张赵琪、刘张太、冯东献、赵明刚,并在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办理了相应的变更手续,但依据被告赵钳、被告赵松州、被告聂志红、被告刘张太、被告冯东献所持有的股份比例,其有权利亦有义务变更公司的名称和住所,并向公司投入相应的运营资金,但直至2014年6月10日公司名称才予以变更,且被告赵钳、被告赵松州、被告聂志红、被告刘张太、被告冯东献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已完成相应的注资义务,故被告赵钳、被告赵松州、被告聂志红、被告刘张太、被告冯东献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标准过高,该院参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应为116000元。因被告张录杰现并非河南同安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现河南同安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故被告张录杰不应再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变更公司名称和住所的义务,因河南同安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的名称和住所均已变更,故该院不再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但原告系《股权转让协议》与《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其以该两份协议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关于该辩称,该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但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已被侵害,故本案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关于该辩称,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钳、赵松州、聂志红、刘张太、冯东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慧保保险经纪有限公司违约金116000元。二、驳回原告北京慧保保险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740元,由原告北京慧保保险经纪有限公司负担33582元,由被告赵钳、赵松州、聂志红、刘张太、冯东献负担1158元。宣判后,刘张太、冯东献、赵钳、赵松州、聂志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7月28日上诉人并未同被上诉人签订协议,2011年11月15日所签补充协议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2011年7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未成立,因此补充协议也不成立,属于无效协议。2011年10月24日河南同安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同上诉人在郑州市工商局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2011年10月2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被上诉人依据2011年7月28日所签协议和2011年11月15日所签补充协议向上诉人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在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对上诉人没有任何诉讼权利。2011年10月24日股权变更登记后,被上诉人不是河南同安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的股东,无权干涉上诉人对河南同安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的注资行为。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第一项错误。请求依法对本案的部分事实和“本院认为”部分重新认定,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结果。被上诉人张建标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录杰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二审中被上诉人北京慧保保险经纪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名称变更通知书,证明被上诉人北京慧保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变更为北京惠保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的代理人王喜文发表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于2011年7月28日、2011年10月2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上诉人称该两份协议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北京惠保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作为该两协议的签订一方,依据该两份协议主张自己的权利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对上诉人没有任何诉讼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后,上诉人履行了其股权转让的义务,但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其注资义务,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8元,由上诉人上诉人刘张太、冯东献、赵钳、赵松州、聂志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向军审 判 员  李润武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园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