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01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杨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1747号原告:杨某,女,1977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张某甲,男,197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劲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00年经介绍相识,建立了恋爱关系,于2001年农历12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感情一般,于2003年农历正月28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乙。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张某乙谁抚养谁负担抚养费;婚前财产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五组合柜一套,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谁抚养儿子归谁所有。原告杨某为支持其陈述,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据以表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家庭成员的身份信息等;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据以表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张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杨某抚养被告愿支付抚养费,原、被告有共同债权35000元应依法分割。被告张某甲为支持其陈述,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表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依职权调查张某乙的笔录,张某乙表示愿意随其母亲杨某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00年农历正月初6经他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2001年农历12月20日按照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03年3月1日生一男孩名张某乙。××××年××月××日双方到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曾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另查明,原告杨某婚前个人财产有:洗衣机、电视机各一台、五组合柜一套;夫妻共同财产有:金城摩托车一辆;夫妻共同债权40000元(已还5000元)。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所举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但婚后双方在生活中出现一些问题处置不当,产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杨某提出离婚,被告张某甲表示同意,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杨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原、被告对共同债权35000元,达成共识愿意均分,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某乙表示其父母离婚后愿意随其母亲杨某生活,对该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参照安徽省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被告张某甲应支付婚生子张某乙年满18周岁的子女抚养费28858.62元(24302÷12×25%×57]。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8条、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杨某抚养教育,被告张某甲支付子女抚养费28858.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原告杨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五组合柜一套归原告杨某所有。四、夫妻共同财产:金城牌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杨某所有;夫妻共同债权35000元,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甲各享有1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劲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理想(代)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第8条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岁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