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涧民三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洛阳市羽兴汽车联运有限公司与李红梅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市羽兴汽车联运有限公司,李红梅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涧民三初字第363号原告洛阳市羽兴汽车联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西出口路79号大一物流园区内办公楼311室。法定代表人胡小巧,经理。被告李红梅。本院在审理原告洛阳市羽兴汽车联运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红梅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洛阳市羽兴汽车联运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李红梅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阳市羽兴汽车联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阳市羽兴汽车联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阳市羽兴汽车联运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董 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会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