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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新洲汪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付某与柯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汪民初字第00044号原告付某,女,197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十堰市人。委托代理人余习林,武汉市新洲区李集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柯某,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原告付某与被告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童安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习林与被告柯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诉称,我与被告柯某于199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举行婚礼,2008年8月28日登记结婚,1996年1月4日生育一女柯珊,2001年2月18日生育一子柯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缺乏感情基础,2008年底,被告以外出打工为名至今未归,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我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柯某辩称,我现在可以养家,小孩已经长大,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及户口簿,拟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的身份;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经庭审质证,被告柯某对原告付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与被告柯某于199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在被告柯某家举行婚礼,2008年8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1月4日生育一女柯珊,2001年2月18日生育一子柯某甲。2000年,原、被告在武汉市新洲区汪集街胡三村柯王湾2组修建了一栋房屋。被告柯某于2008年年底外出打工与原告付某分居至今。原告付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柯某离婚。本案在庭审及案外调解过程中双方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已育有一子一女,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不善于沟通,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付某未向本院提供能够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于原告付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望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能主动沟通,互信互爱,相互扶助,共同建立美满的幸福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付某与被告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童安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曹光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