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一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田卫忠与马洁、杨萍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卫忠,马洁,杨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一初字第356号原告田卫忠,男,汉族,1968年8月7日出生,住博乐市。被告马洁,女,汉族,1972年5月23日出生,住博乐市。被告杨萍,女,汉族,1972年11月18日出生,住博乐市。委托代理人梁正辉(特别授权),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卫忠与被告马洁、杨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道.朱力加尼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卫忠、被告马洁、被告杨萍的委托代理人梁正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卫忠诉称,2014年4月16日,被告马洁从原告处借款116000元,签订借款合同并在公证处公证,有杨萍签字担保。2014年7月17日,被告马洁在原告处借款213849.2元,并出具借据一份。2014年7月17日,被告马洁从原告处借款26200元,但该款实际借款日为2014年10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后在派出所干警的调解下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但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田卫忠要求被告马洁、杨萍偿还借款356049.2元及利息61607.872元,合计417657.07元。被告马洁辩称,对于原告田卫忠的诉称不予认可,被告马洁未向原告借款213849.2元,该款是利滚利形成,借条是在原告的威胁下出具,对利息也不予认可。被告马洁于2014年3月份向原告田卫忠借款50000元,利息8000元,合计58000元,约定于2014年5月底前偿还。后又于2014年4月向原告田卫忠借款100000元,利息为16000元,合计116000元,约定2014年4月30日前还款。后又从原告田卫忠处借款26200元,三笔借款共计176200元,至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129700元。同意向原告田卫忠偿还剩余欠款46500元,但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杨萍辩称,原告田卫忠要求被告杨萍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借款116000元有借款合同,其他的借款没有借款合同,不能要求被告杨萍全部承担保证责任,且借款期限为15天,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从主债务到期后6个月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现已过,被告杨萍已经免除了担保责任;2、根据被告马洁所述,116000元借款计入2014年7月17日的借款当中,2014年7月17日借款213849.2元借款不是整数,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实际存在,不是利滚利形成的,该份借条是原告田卫忠和被告马洁重新达成的借款合同,没有被告杨萍的签字,被告杨萍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要求驳回原告田卫忠对被告杨萍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田卫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4月1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公证处公证书,拟证实被告马洁向原告田卫忠借款116000元,由被告杨萍签字担保,并约定了还款日期,被告马洁及杨萍应当偿还借款。被告马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马洁实际向原告田卫忠借款100000元,利息为16000元,共计116000元,并非借款116000元。被告杨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款确系被告杨萍签字担保,但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债务期限为15天,故主债务到期6个月后杨萍保证期间已过,被告杨萍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且半个月利息16000元,属高利贷。2、2014年7月17日由被告马洁出具的借据、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已作废的借据,拟证实被告马洁自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7月17日向原告田卫忠借款合计213849.2元。被告马洁认为2014年3月31日之前的借款都是原、被告之间的生意往来,不是借款,借据上都有卡号和密码,因为周转不开,让原告田卫忠帮忙还信用卡账,以上借据和本借款都没有关系。被告马洁从2014年3月31日起向原告借款5万元,4月借款10万元,共计借款150000元。对2014年7月17日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马洁出具,但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是原告田卫忠威胁被告马洁出具的,而且被告马洁没有向原告借款213849.2元,是150000元本金及高利息累计利滚利形成。被告杨萍对2014年7月17日金额213849.2元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13849.2元借据包括被告杨萍担保的116000元借款,是原、被告重新出具的借据,该借据免除了被告杨萍的担保责任。3、2014年7月17日被告马洁向原告田卫忠出具的借据及中国银行银联卡,拟证实被告马洁从原告处借款26200元,用以偿还案外人王新军的中国银行信用卡26200元,并支付了原告800元手续费,该借款至今未偿还。被告马洁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杨萍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被告杨萍无关。4、2014年12月11日、2014年12月19日保证书,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拟证实被告马洁向原告借款356049元,并保证偿还一部分。被告马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转账支票是原告田卫忠胁迫被告,被告才将支票抵押在原告处。被告杨萍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被告马洁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月20日间原告田卫忠及案外人李菊华向被告马洁出具的收据,拟证实被告马洁已向原告田卫忠偿还借款11200元。原告田卫忠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杨萍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2、2015年5月12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州分行出具的回复及系统查询单,拟证实2014年5月13日案外人郭世永向被告马洁卡内转入60000元,被告马洁于当日转账给原告田卫忠。原告田卫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60000元不在原告田卫忠诉讼请求内,与本案无关。被告杨萍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杨萍无关。3、2014年9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存根,拟证实被告马洁于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田卫忠还款10000元。原告田卫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10000元不在原告田卫忠的诉讼请求内,与本案无关。被告杨萍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杨萍无关。被告杨萍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洁共向原告田卫忠出具借据三份,分别为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田卫忠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田卫忠116000元,期限为15天,2014年4月30日前还清全部还款。为保证还款,由担保人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于当日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被告马洁向原告田卫忠借款116000元,并由被告杨萍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15天,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清。该借款合同于2014年4月16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公证处进行公证,该公证处于当日出具公证书。被告马洁又于2014年7月17日向原告田卫忠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田卫忠现金213849.2元”。同日,被告马洁又向原告田卫忠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马洁借田卫忠26200元,19日下午归还”。被告马洁后向原告田卫忠出具保证书2分,分别为2014年12月11日向原告田卫忠出具保证书,内容为:“星期五下午四点半准时还款。注明信用卡26200元”。2014年12月19日向原告田卫忠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我马洁保证在本月28日归还田卫忠现金50000元整,在此之前不得对我进行骚扰,否则我有权报警,如还不上他有权对我进行追讨”。被告马洁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田卫忠出具300000元转账支票,但该支票未兑现。2014年9月24日,被告马洁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卡向原告田卫忠支付10000元。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月20日间,被告马洁分别向向原告田卫忠偿还借款9000元、2000元及200元,并由原告田卫忠及李菊华出具收据。2015年5月13日,被告马洁通过农业银行卡向原告田卫忠转账60000元。另查,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5月8日间,被告马洁向原告田卫忠出具多份借据,该借据均已作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借据、支票、保证书,被告提供的收据、银行查询单、银行存根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中对于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等事实,出借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对已经归还借款的事实,借款人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马洁向原告田卫忠出具116000元借据,原告田卫忠无法提供资金来源、支付方式证据证实实际交付给被告马洁116000元,但被告马洁辩称该借款中包括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6000元,本院对被告马洁的辩称予以采信,对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6000元,合计116000元予以确认。原告田卫忠提供被告马洁出具的213849.2元借据,但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借款资金来源、支付方式及计算依据,被告马洁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笔借款不予确认。原告田卫忠提供被告马洁出具的26200元借据,被告马洁对该借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洁自行认可其向原告田卫忠借款58000元,并辩称该借款中包括8000元利息,原告田卫忠未提供证据证实资金来源、支付方式及其实际交付58000元给被告马洁,故本院对被告马洁的辩称予以采信,对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8000元,合计58000元予以确认。本院认定被告马洁向原告田卫忠借款本金及利息116000元、26200元、58000元,共计200200元,依据被告马洁提供的收据及对账单,被告马洁已分别向原告田卫忠偿还借款11200元、60000元、10000元,共计81200元,应认定被告马洁已向原告田卫忠偿还部分借款,原告主张与借款无关,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尚存在其他借款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应从被告马洁200200元借款中扣除已偿还的81200元,还应向原告田卫忠偿还借款119000元。被告马洁向原告田卫忠偿还的借款81200元,应折抵其第一次借款100000元,双方在116000元借据及26200元借据中约定还款日期,被告马洁亦认可借款58000元约定还款日期,被告马洁未按约定日期偿还借款,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田卫忠计算利率已超过法律规定,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65%计算分段利息为:1、(100000元×6.65%÷365天×12天(2014.5.1日至2014.5.12日止)】=218.63元。2、【(100000元-60000元)×6.65%÷365天×133天(2014.5.13日至2014.9.23日止)】=969.26元。3、【(40000元-10000元)×6.65%÷365天×95天(2014.9.24日至2014.12.27日止)】=519.25元。4、【(30000元-9000元)×6.65%÷365天×1天(2014.12.28日)】=3.83元。5、【(21000元-2000元)×6.65%÷365天×1天(2014.12.29日)】=3.46元。6、(19000元×6.65%÷365天×21天(2014.12.30日至2015.1.19日止)】=72.70元。7、【(19000元-200元)×6.65%÷365天×28天(2015.1.20日至2015.2.16日止)】=95.91元。8、(26200元×6.65%÷365天×212天(2014.7.20日至2015.2.16日止)】=1011.97元。9、(50000元×6.65%÷365天×259天(2014.6.1日至2015.2.16日止)】=2359.38元。对原告田卫忠要求被告马洁支付借款利息61607.8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借款利息5254.39元予以支持。被告杨萍对被告马洁借款116000元提供担保,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主债务到期后计算,担保期限已超过6个月,担保人已解除担保责任,故对原告田卫忠要求被告杨萍对借款116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卫忠借款119000元;二、被告马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卫忠借款利息5254.39元;三、驳回原告田卫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82元,由原告田卫忠负担2656.85元,由被告马洁负担1125.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道.朱力加尼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成 琳注: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