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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2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卢东皖与楼丽俊、楼盛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东皖,楼丽俊,楼盛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2625号原告:卢东皖。委托代理人:韦丁宁,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丽俊,农民。被告:楼盛林,农民。原告卢东皖为与被告楼��俊、楼盛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楼丽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5月4日止为27469元,以后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要求被告楼盛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东皖的委托代理人韦丁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丽俊、楼盛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4月18日,被告楼丽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18日止,月利息按3%计算,按月支付,逾期不还,借款人自愿从借款日起按借款本金的0.3%计算支付违约金。被告楼盛林在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并约定对借款本息、违约金、代理费、诉讼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起计算贰年。同日,被告楼丽俊在借条中注明已现金收取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楼丽俊分文未还。被告楼盛林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丽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卢东皖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4日止的利息为27469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楼盛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楼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楼丽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6元,减半收取993元,由被告楼丽俊负担,被告楼盛林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嘉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