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康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康县双祥运业有限公司与李厚林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县双祥运业有限公司,李厚林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康民初字第567号原告康县双祥运业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住所地:康县城关镇中街**号。法定代表人苏尼亚,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双全,公司员工,特别代理。被告李厚林(反诉原告),60岁,住甘肃省康县,驾驶员。委托代理人苏鹏翔,男,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县双祥运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厚林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康县双祥运业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李厚林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康县双祥运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双全、被告李厚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鹏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县双祥运业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公交客运车辆租赁经营合同》,被告承租了由原告所有的甘K185**号大型普通客车,从事客运,《合同》就原、被告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责任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第六条第三款:“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自行解除:第一项、乙方擅自停运三天的;第八项、乙方欠费3000元以上或擅自停运三天以上,甲方有权收回租赁车辆另行租赁,并有权向乙方追缴所有欠费和违约金”。第九条第一款:“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第六条第三项规定,致使本合同解除的,应向对方支付10000元违约金”。2014年7月17日被告以燃油补贴未给付为由,擅自停运6天,2014年11月17日被告仍以燃油补贴未给付为由再次停运10天。燃油补贴是为了化解国内成品油价格不断上涨给农村客运经营带来的经济压力,自2006年开始国家对公益性行业特别是农村客运经营者给予的财政补贴,是国家政策性规定的,不是原告自己能够掌控的,也不是本《合同》所约定的内容,被告不能以此作为停运的理由。被告恶意将所承租的公交车擅自停运10日之久,其行为不但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也使当地老百姓出行极为不便,给原告造成了极为不良的影响。且被告多次到政府上访,扰乱了政府的正常办公,造成极坏影响。因被告擅自停运达10日之久,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相关约定,为了当地群众出行方便,减少社会影响,给政府解忧,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被侵犯,原告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和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租赁关系;2、判令被告将所承租的甘K185**号东风牌客运车交付原告;3、由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厚林答辩并反诉称,2012年6月30日,李厚林与双祥公司签订了《公交客运车辆租赁经营合同》,实际为挂靠合同,由李厚林支付195000元购车款和10000元经营行为保证金,购买了甘K185**号东风牌客运车从事城乡客运运输,但2014年1月3日李厚林才从双祥公司拿出自己的合同,合同中的购车款(租赁合同中的安全、风险、经营、车辆保证金)却为178114元,双祥公司没有合法依据多收取了16886元,应该依法返还给李厚林。从2012开始,双祥公司随意克扣李厚林等人的燃油补贴,导致车辆运营户无钱加油,无法继续营运。随后运营户多次找双祥公司要求解决,但双祥公司态度蛮横,不知悔改,仍然克扣实际运营户的燃油补贴。后车辆运营户和李厚林等人上访,要求政府督促双祥公司解决问题,但双祥公司仍然不向运营户解释,也不向运营户支付克扣的燃油补贴,运营户在投诉无门的情况下才采取停运的措施维护自己的权利。是双祥公司违约在先,李厚林等人并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由于双祥公司的违约致使车辆停运,根据合同约定双祥公司应该支付李厚林赔偿金及克扣的燃油补贴。双祥公司首先违背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随意克扣实际运营户的燃油补贴,其次又多次违约,给李厚林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特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确认李厚林为甘K185**号东风牌客运车的实际所有人,并退还多交的16886元;2、依法判令双祥公司按照国家对燃油补贴的规定支付李厚林的燃油补贴50050元;3、判令双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李厚林承担赔偿金;4、本案诉讼费由双祥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0日,原告注册成立了以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城乡公交客运服务为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了《公交客运车辆租赁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东风牌甘K185**客车(该车由原告于2012年4月26日购买,同年6月1日进行了登记,车辆所有权人为原告)租赁给被告经营,租赁期限6年,被告向原告需缴纳安全、风险、经营车辆保证金178114元,经营行为保证金10000元,由原告存入指定账户。车辆如期退出市场后,被告严格履行合同无重大过失,经营行为保证金如数退还;安全、风险、经营车辆保证金在租赁期内按国家‘年数总合法’的折旧方法分年度计算折旧费。被告向原告每月需缴纳900元租金,还约定了保险费、营运税等费用的缴纳办法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向被告按月收取合同约定的费用,在被告欠费、擅自停运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租赁车辆……’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条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自行解除:……被告擅自停运三天的;原告未按约定为被告办理结算致被告无法继续经营的;被告欠费3000元以上或擅自停运三天以上,原告有权收回租赁车辆另行租赁,并有权追缴被告所有欠费和违约金费用;被告聚众闹事,不按照规定上访、煽动闹事、不听劝解、围堵道路及政府和相关单位的……双方的违约责任是:双方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解除情形之一致使合同解除的,应向对方支付10000元违约金;……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交纳各项约定费用的,每延迟一天,向原告支付应交费用5‰(每日)的滞纳金……”双方于同日还签订了《公交车租赁经营合同补充协议》及《行车安全责任合同书》。合同签订后,被告总共交押金195000元(包括2012年2月被告预交的押金50000元),其中:安全、风险、经营车辆保证金178114元,安全行为保证金10000元,原告代被告交保险费16886元。被告从2012年6月30日承包,7月1日正式运营。被告按照约定按期交纳了月租金。2014年2月16日被告以原告未按时足额发放燃油补贴资金为由停运1天,7月17日停运8天,11月17日停运12天,共停运21天,停运地点分别在康南桥头及被告家门口。另查明,康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关于2012、2013年度燃油补贴资金发放工作的总结[康运发(2014)37号]》中,明确了燃油补贴资金由县财政局拨付到运管局委托代理的金融机构(县信用联社),并经运管局核定在运输企业注册登记的道路运输客运车辆,审核相关信息后,符合石油价格财政补贴资金发放的条件,并将资金补贴花名册对外公示无异议后,企业(车主)凭法人证明(身份证)、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到运管局领取由委托代理金融机构办理的补贴资金存折,由委托代理金融机构直接发放于个人账户中。2013年度原告仅负责各公交车辆燃油补贴资金的申报工作,并未实际发放燃油补贴资金。自2013年2月3日至2014年9月24日康县运管局委托代理的金融机构康县信用联社分6次存入被告专用账户的燃油补贴资金为143718.79元,被告已使用。燃油补贴资金由公司申报上级主管部门后至下年年底到位发放,2014年燃油补贴资金在申报审批中,未到位。还查明:甘K185**客车至今一直由被告营运。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具有道路运输许可资格。(2)《公交客运车辆租赁经营合同》,《公交车租赁经营合同补充协议》。证实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东风牌甘K185**客车经营的事实存在,也证实了被告向原告交纳195000元保证金、保险费的事实;以及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违约责任等的事实。(3)康县人民法院(2014)康民保字3—1号民事裁定书、公交车停运照片、康县道路运输管理局文件批阅单、信访投诉材料(共29页)。证实被告以原告未按时足额发放燃油补贴资金为由停运21天以及被告等运输户向有关单位反映的事实存在。(4)甘肃省康县道路运输管理局文件[康运发(2012)7号、(2014)36号]、陇南市财政局及陇南市交通运输局和陇南市林业局联合文件[陇财建(2012)116号]。证实发放燃油补贴资金的依据和程序。甘肃省康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康运管发(2014)第36号文件记载:双祥公司上报的燃油补贴车辆(10辆)与实际车辆(22辆)数不符,2012年拨付原告的燃油补贴资金和原告实际车辆数不符,原告开始运营时只有10辆车,后陆续又增加了12辆。(5)机动车登记证书。证实原告是甘K185**客车的所有权人。该车由原告于2012年4月26日购买,同年6月1日进行了登记,车辆所有权人为原告。(6)2012年6月30日保险单。证实原告收取被告16886元向保险公司代交保险费的事实。上述原告提交的6组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采信。2.被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2)陇南市财政局答复意见。被告欲证明其没有擅自停运,而是因为原告没有将燃油补贴发到承包户手中,是有原因的停运。但自2013年2月3日至2014年9月24日康县运管局委托代理的金融机构康县信用联社分6次存入被告专用账户的燃油补贴资金143718.79元,被告已使用。2014年度的燃油补贴资金在申报审批过程还未到位。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3)《公交客运车辆租赁合同》,安全、风险、经营车辆保证金收据,经营行为保证金收据。被告的证明目的是:“原告多收了被告16886元买车款;原告无法定原因多收经营行为保证金10000元;合同名为租赁、实为挂靠合同”。但原告收取的16886元代被告向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而被告对原告按合同约定收取的安全、风险、经营车辆保证金178114元扣取车辆折旧费并无明确的异议。对合同约定的10000元的经营行为保证金有异议,《公交客运车辆租赁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且已履行。对被告所持该合同为挂靠合同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4)龙**、李*、杨**、王*的证言,证实各承包户自愿签订《公交客运车辆租赁经营合同》、交纳保证金的事实。被告请四证人作证的目的是:“停运是因为原告未按时足额发放燃油补贴资金,部分公交运输户集体罢工停运,并非被告擅自停运”。但原告只负责申报,并未实际发放燃油补贴资金。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3.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是:双方自愿签订合同的事实,被告向原告缴纳保证金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本案标的物甘K185**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权的归属;二是原、被告之间是车辆挂靠合同关系还是车辆租赁合同关系;三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公交客运车辆租赁经营合同》是否成立有效;四是被告停车的行为是否为擅自停运的行为。关于本案标的物甘K185**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权的归属问题。该车由原告于2012年4月26日购买,同年6月1日进行了登记,车辆所有权人为原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机动车实行登记的规定,被告所持“依据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的答复》[(2000)执他字第25号]的批复等复函应确定被告为甘K185**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出资人的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相关批复特指买卖合同中如何确定机动车所有人的批复,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本案标的物甘K185**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确为原告所有,被告请求确认其为甘K185**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原、被告之间就甘K185**号公交车是车辆挂靠合同关系还是车辆租赁合同关系的问题。车辆挂靠是挂靠者自行出资购置运输工具并向挂靠单位支付一定管理费的经营行为,而本案标的物甘K185**号公交车在原、被告尚未签订《公交客运车辆租赁经营合同》前,所有权已属原告,承租者是不特定的对象,在原、被告双方以甘K185**号公交车为租赁物签订《公交客运车辆租赁经营合同》后,双方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已成立,而双方发生矛盾的原因是燃油补贴资金的发放,并非甘K185**号公交车所有权,亦非挂靠与租赁关系而发生矛盾。依据合同的特性自愿优先原则,双方既然自愿签订了《公交客运车辆租赁经营合同》,原、被告之间就甘K185**号公交车只能是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并非是车辆挂靠合同关系,且车辆挂靠是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第三、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公交客运车辆租赁经营合同》。首先,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是自愿签订的,符合合同的自愿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其次,合同约定租金仅为每月900元,6年的合同期内,原告共计收取的租金为64800元。公交车是有一定强制报废年限的,原告收取安全、风险、经营车辆保证金178114元,并用此保证金对公司财产(甘K185**号大型普通客车)按年数总和法折旧,结合原告收取的月租金衡量,明显不属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4)81号]规定的‘高额承包’等方式向司机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牟取暴利行为”的范围。原告虽向被告收取10000元安全行为保证金,但合同约定被告交纳的10000元安全行为保证金合同期满无安全事故全额退还。再次,双方从2012年6月30日签订《公交客运车辆租赁经营合同》后已实际履行,被告并未就合同内容提出异议。所以该合同有效且已履行。第四、关于被告停车的行为是否是擅自停运的行为。本案被告以原告未按期足额发放燃油补贴资金为由而停运,康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关于2012、2013年度燃油补贴资金发放工作的总结》[康运发(2014)37号]中,明确了燃油补贴资金由县财政局拨付到运管局委托代理的金融机构(县信用联社),并经运管局核定在运输企业注册登记的道路运输客运车辆,审核相关信息后,符合石油价格财政补贴资金发放的条件,并将资金补贴花名册对外公示无异议后。企业(车主)凭法人证明(身份证)、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到运管局领取由委托代理金融机构办理的补贴资金存折,由委托代理金融机构直接发放于个人账户中。被告提交的证据中不能证实应当补贴给被告的燃油补贴资金被原告侵占,被告本应从正常的途径,甚至是法律途径主张自己应当获得燃油补贴资金的权利,而不能采取极端的罢运方式主张权利。因此,被告停运行为确属擅自停运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公交客运车辆租赁经营合同》不能擅自停运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由违约方赔偿违约金的主张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与原告按约定进行清算,由原告返还被告应当返还的安全、风险、经营车辆保证金和安全行为保证金。被告所持由原告返还50050元燃油补贴资金的反诉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康县双祥运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厚林签订的《公交客运车辆租赁经营合同》,限被告李厚林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甘K185**号公交车交还原告康县双祥运业有限公司,由原告康县双祥运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厚林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李厚林交纳的安全、风险、经营车辆保证金和安全行为保证金等费用进行清退。二、由被告李厚林赔偿原告康县双祥运业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完毕)。三、驳回被告李厚林要求确认其为甘K185**号东风牌客运车实际所有人的反诉请求。四、驳回被告李厚林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73元,合计1523元,由被告李厚林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翔宇审 判 员 龙 鹰人民陪审员 王配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龙笑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