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宋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春伟、李长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于2015年1月21日15时30分许,在梅河口市铁北街四合院,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0.57克甲基苯丙胺卖给符某。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毒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无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某于2015年1月21日15时30分许,在梅河口市铁北街四合院,以500元的价格将0.5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符某;同日16时许符某被梅河口市公安局侦查人员抓获,在其驾驶的车内查获0.57克甲基苯丙胺,随后宋某某被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在符朋车上查获的宋某某贩卖的0.57克甲基苯丙胺及称重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对宋某某体表检查、尿液检验报告单、梅河口联通公司基站维护中心出具的基站名称、基站号及宋某某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22日通话清单、宋某某与符朋及其他人通话记录、微信截图照片、证人符某、白某某证言、被告人供述、证人符某对被告人宋某某进行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及其他法律手续、被告人个人信息、梅河口市公安局对符朋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以上证据被告人宋某某均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有效,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破坏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宋某某贩卖的毒品不足一克并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二、甲基苯丙胺(冰毒)0.57克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田 硕审判员 王光庆审判员 岳政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晓玉 关注公众号“”